中國XX公司、嚴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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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南XX。

中國XX公司、嚴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龔X、崔XX,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嚴XX。

委託代理人黃治飛,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馮X。

原審被告:馮X。

上訴人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嚴XX,原審被告馮X、馮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龔X,被上訴人嚴XX及其委託代理人黃治飛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馮X、馮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事實:2014年4月8日7時55分,被告馮X駕駛鄂G×××××小轎車自華山大道向黃石方向行駛時,失控撞上右側同向行駛的騎自行車的原告嚴XX後側翻倒在右側花壇內,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馮X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嚴XX於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在黃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90天,用去住院費23,983.80元,2014年4月8日、7月29日、8月3日,9月23日分別在黃石市第二醫院和黃石市中心醫院共花去門診費4,339.08元。2014年5月5日,被告馮X為原告嚴XX購買頭頸胸支架2,300.00元。事故發生後,被告馮X共計墊付原告嚴XX醫療費19,058.60元,並墊付住院期間57天的護理費用4,8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墊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嚴XX的傷情經黃石求實司法鑑定中心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意見為九級傷殘;建議自出院之日起繼續休息4個月;後期複查及康復治療費約需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嚴XX系湖北XX公司員工;鄂G×××××小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馮X,被告馮X與馮X系姐弟關係,該車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險500,000.00元,投保不計免賠)。

原審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嚴XX在此事故中受傷,依法有獲得賠償的權利。被告馮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馮X雖系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但事故發生時,不是車輛使用人,且對事故的損害發生沒有過錯,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損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法在鄂G×××××車投保的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馮X承擔。因被告馮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XX公司購買商業險,故被告馮X賠償責任可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依據保險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賠部分再由被告馮X承擔。被告馮X、平安XX公司墊付的相關費用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扣減。關於被告馮X已支付57天的護理費,因本院對原告的護理費計算標準是參照2014湖北省全社會分行業居民服務業,故被告馮X墊付的57天護理費為4,061.52元,超過法定標準的部分,本院不予扣減。因此,被告馮X共計墊付費用為23,120.12元。原告嚴XX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嚴XX的損失依法核定為:1、醫療費30,622.8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天×90天=5,400.00元,3、營養費15元/天×90天=1,350.00元,4、誤工費180天(2014年4月8日受傷之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定殘前一日)×(35,750.00元/年÷365天)=17,630.14元,5、護理費26,008.00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6、殘疾賠償金22,906.00元/年×20年×20%=91,624.00元,7、後期治療費4,000.00元,8、精神撫慰金6,000.00元,9、交通費1,500.00元,10、鑑定費1,968.00元。上述費用合計166,507.9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依法在交強險範圍內賠付120,0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支付42,477.66元[166,507.95元-120,000.00元-(30,622.88元-10,000.00元)×10%-1,968.00元],免賠部分4,030.29元(166,507.95元-120,000.00元-42,477.66元)由被告馮X承擔。被告平安XX公司關於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的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平安XX公司在鄂G×××××車投保的保險責任範圍賠付原告嚴XX交強險120,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42,477.66元,共計賠付162,477.66元,扣減已支付的10,000.00元,實際賠付152,477.66元。二、被告馮X賠償原告嚴XX4,030.29元,鑑於被告馮X已向原告賠付23,120.12元,超額賠付19,089.83元,故被告馮X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上一、二項,被告平安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嚴XX保險賠款133,387.83元,支付被告馮X保險賠款19,089.83元。三、駁回原告嚴XX對被告馮X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嚴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3,285.00元,由被告馮X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後,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上訴人平安XX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上訴人嚴XX住院90天,有掛牀嫌疑,住院時間應剔除掛牀天數30天。被上訴人嚴XX經醫院診斷為:1、寰椎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3、腦震盪。從醫院的長期醫囑及臨時醫囑來看,被上訴人嚴XX有30天掛牀,應剔除30天住院時間。故我司多承擔護理費26008/365*30=2137.5元、伙食補助費30天*60元/天=1800元、營養費15*30=450元、交通1500-10*(90-30)=900元,合計共5287.5元。二、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嚴XX的誤工費標準偏高,應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計算。被上訴人嚴XX提供的工資證明與我公司前期查勘的信息不相符合,因此,該誤工證明的真實性存疑,被上訴人嚴XX的誤工標準應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計算,故一審法院多判決我司承擔(35750/365-26008/365)*180=4806元。三、被上訴人嚴XX鑑定九級傷殘,綜合考慮被上訴人嚴XX的傷情,鑑定九級傷殘偏高,現申請貴院委託法定鑑定機構對被上訴人嚴XX的傷情進行重新鑑定。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錯誤判決上訴人多承擔保險賠償金10093.5元,故上訴人特此提出上訴,懇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舉證期內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從現有證據看,上訴人平安XX公司提出的三點上訴意見均不應採信。1、上訴人認為嚴XX住院90天,有掛牀嫌疑,住院時間應剔除掛牀天數30天,其理由是2014年5月31日後沒有用藥記錄。本案二審庭審時,嚴XX稱後期雖未用藥,但醫生要求留院觀察、檢查。從原審證據看,嚴XX住院醫囑記錄記載: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骨科常規護理(5月23日前一級護理、5月23日至7月7日二級護理),2014年6月9日有MRI診斷報告,結合嚴XX的受傷部位分析,僅憑用藥記錄不能認定是掛牀。上訴人認為嚴XX住院有掛牀嫌疑,住院時間應剔除掛牀天數30天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上訴人認為嚴XX的誤工費標準偏高,應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計算。從現有證據看,嚴XX受傷前系湖北XX公司員工,上訴人認為對誤工證明真實性存疑,而原審判決並未按誤工證明的工資數額來計算誤工費,而是按該行業(製造業)標準計算的誤工費。上訴人認為應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計算誤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上訴人認為原審鑑定九級傷殘偏高,要求對嚴XX傷情進行重新鑑定。原審鑑定意見,在原審庭審質證時,上訴人沒有異議;二審期間申請重新鑑定的理由是原鑑定意見中“頸椎喪失活動功能約32%”計算錯誤。針對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原鑑定機構黃石求實司法鑑定中心對原鑑定意見的計算方法和依據再次作出了更詳細的書面説明,上訴人對該説明內容進行質證時亦認可嚴XX的傷情符合九級傷殘的標準,並表示不需要重新鑑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的數額與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52元由上訴人平安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XX

審 判 員  鄒 圍

代理審判員  吳祥勇

書 記 員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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