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正新與敖波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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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正新,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人。

徐正新與敖波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戢春暉,湖北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敖波,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人。

委託代理人吳鵬飛,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書仿,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武昌區人。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

負責人畢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蔡易、蔣宏俊,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

被告唐順發,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隨州市人。

被告方遠珍,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隨州市人。

委託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

負責人彭松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蔡易、蔣宏俊,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

被告陶永中,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號武漢市新洲區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財保新洲支公司”)。

負責人姚福洲,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毅、顧晶,該公司職員。

原告徐正新與被告敖波、被告康書仿、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唐順發、被告方遠珍、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被告陶永中、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傅菁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敬波、人民陪審員張金元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4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同一起事故中其他權利人尚未主張權利,本案庭審後中止審理)。原告徐正新及其委託代理人戢春暉,被告敖波及其委託代理人吳鵬飛,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的共同委託代理人蔣宏俊,被告方遠珍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明波、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顧晶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康書仿、被告唐順發、被告陶永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庭審前,被告敖波、被告方遠珍認為鄂誠信(2013)臨鑑字第759號法醫鑑定意見書和湖北省康復輔具技術中心司法鑑定中心(2014)輔助器具鑑定第16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為鑑定意見系原告徐正新單方申請委託鑑定,鑑定意見具有偏向性,向本院提出重新鑑定申請,本院予以准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正新訴稱:2013年4月21日17時15分,被告敖波駕駛鄂A×××××高爾夫牌轎車沿圓夢路南往北行駛至漢施公路與圓夢路交叉口橫過漢施公路時,遇被告唐順發駕駛鄂S×××××斯達斯太爾牌重型自卸貨車超載、超速順漢施公路東往西行駛至此。由於被告敖波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被告唐順發超載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相撞,相撞後,鄂S×××××斯達斯太爾牌重型自卸貨車繼續向西行駛,又與原告徐正新駕駛的停放在路邊懸掛ZH475號牌的大運牌二輪摩托車連人帶車發生相撞;鄂A×××××高爾夫牌轎車繼續向北行駛,與圓夢北路頭南尾北停在路口瞭望被告陶永中駕駛的鄂A×××××徐工牌重型專項作業車發生相撞。此事故造成鄂A×××××轎車、鄂S×××××重型自卸貨車、鄂A×××××重型轉向作業車及懸掛ZH475號牌的大運牌二輪摩托車受損,原告徐正新、被告敖波受傷。2013年5月10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分局交巡大隊作出新公交認字(2013)第B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敖波負此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唐順發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徐正新不負此事故責任、被告陶永中不負此事故責任。

原告徐正新受傷後被送往武漢紅橋腦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後因傷情危重被轉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住院治療34天,因藥費昂貴又轉回本地醫院武漢市陽邏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其主要損傷為二級腦外傷、胸腹腔閉合性損傷、骨盆多處骨折,雙側股骨頸骨折、左腓骨頭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並截肢。2013年9月4日,湖北誠信司法鑑定所作出鄂誠信(2013)臨鑑字第759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徐正新的損傷構成Ⅴ(五)級傷殘;誤工休息時間為傷後至鑑定前一日,生存期護理,護工一人,營養時間為傷後365日;後續治療費為15000元或據實結算。

被告敖波駕駛的鄂A×××××轎車為被告康書仿所有,由被告康書仿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唐順發駕駛的鄂S×××××貨車為被告方遠珍所有,由被告方遠珍在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陶永中駕駛的鄂A×××××作業車為其自有,由其在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事故發生後,原、被告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原告認為,被告敖波、被告唐順發作為直接侵權人、被告康書仿、被告方遠珍作為車主,依法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陶永中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應在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徐正新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被告敖波、被告康書仿、被告唐順發、被告方遠珍、被告陶永中連帶賠償原告徐正新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106775.24元,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在其保險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徐正新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原告徐正新及其父母身份證、户口本、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道辦事處施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擬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居住狀況,原告户口性質為非農户口,父母健在,共養育3個子女。

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被告敖波與被告唐順發均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徐正新與被告陶永中不負此事故責任。

證據3、原告先後在武漢紅橋腦科醫院、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武漢市陽邏中心醫院住院病歷、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梨園醫院的出院記錄及醫療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受傷後住院治療過程及所用醫療費437826.94元。

證據4、湖北中真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鄂中司鑑(2014)同鑑字第161號法醫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傷殘程度為五級,賠償指數為63%;誤工休息時間為傷後至鑑定評殘前一日;大部分護理依賴(按規定暫定二年),後期康復治療費用7-9萬元(人工關節置換約15年更換,按當地訴訟人民法院人均壽命計算)。

證據5、武漢市濟世假肢矯形器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濟世(2014)輔鑑字第108號殘疾輔助器具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傷殘輔助器具費用。

證據6、被告駕駛證、所駕駛車輛行駛證、保單複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投保情況。

證據7、誤工證明和個人工資收入證明及工資表,擬證明原告受傷後的誤工損失。

證據8、交通費發票、租牀費收據,擬證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

證據9、原告訴訟費票據和鑑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所墊付的訴訟費用。

被告敖波辯稱:1、被告唐順發應負此事故主要責任。道路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敖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為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據此認定被告敖波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敖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兩車同時進入路口的情況下。本起事故中,被告敖波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前,被告唐順發駕駛貨車距離路口100米以上,當時尚未進入路口,不符合前述規定的適用條件。被告敖波駕駛車輛即將駛離路口時,敖波駕駛車輛的右後部遭到唐順發超速駕駛貨車前保險槓中部的撞擊,是被告唐順發違反該規定,為讓已經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的定責應根據雙方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認定責任,被告唐順發超速超載駕駛貨車,為讓已經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在通過路口時沒有采取減速、停車瞭望等安全措施,在第一次撞擊後未採取任何避險制動安全措施,這些過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2、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證據之一,民事賠償責任的分配不應當單純以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故責任劃分確定,應當從損害行為、損害後果、因果關係及主觀過錯程度綜合認定。本案中,被告唐順發的種種過錯造成了本案的損害後果,其主觀方面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3、原告徐正新自身存在過錯,其在綠化帶違章停車攬客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應適當減輕被告各方的賠償責任。4、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規定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無責的情況下可以減輕賠償責任,故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5、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偏高。6、被告敖波已經墊付醫療費用30000元、鑑定費4330元、交通費300元,請求法院一併處理。7、被告敖波駕駛的鄂A×××××轎車已經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由其先行賠付。

被告敖波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鑑定費發票兩張和收條,證明被告敖波支付殘疾輔助器具鑑定費1800元及該鑑定郵寄費30元、法醫司法鑑定費2500元、原告徐正新去鑑定的交通費300元。

證據2、施永宏調查筆錄,證明事發經過是被告唐順發駕駛貨車撞擊被告敖波的車輛後繼續向西行駛,又與被告陶永中駕駛的鄂A×××××作業車相撞,最後撞倒原告徐正新駕駛的ZH475二輪摩托車,造成原告徐正新受傷。

證據3、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複核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敖波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劃分不服,曾向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請複議。

被告康書仿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或任何證據。

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辯稱:1、事故屬實,在行駛證和駕駛證有效的情況下,我公司願意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我公司已經向原告徐正新墊付110000元費用,請求法院予以扣減。2、原告部分訴訟請求過高,請求法院依法核定。3、訴訟費和鑑定費屬於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免賠事項,不應由我公司承擔。4、被保險人有義務提供保險單、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證明其事故損失不屬於責任免除範圍。5、其他答辯意見同被告敖波的答辯意見。

被告唐順發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或任何證據。

被告方遠珍辯稱:1、原告徐正新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其將摩托車停靠在禁止停車的高速公路出口,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規定,應對自身損失承擔相應責任。2、被告唐順發系被告方遠珍僱傭的司機,被告唐順發在此事故中過錯較小,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敖波未讓右方車輛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明顯過高,請求法院對其不合理損失不予支持。4、被告方遠珍墊付20000元,請求一併處理。

被告方遠珍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證明被告方遠珍所有的鄂S×××××號貨車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辯稱:1、被告唐順發駕駛的鄂S×××××號貨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0000元,未投不計免賠率險,在被告唐順發不存在醉酒或無效駕駛等法定免責情形下,我公司願意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在被保險人提供各類索賠單證,例如駕駛證、行駛證、體檢證明、保險單等原件證明本次事故不屬於保險責任免除範圍,我公司願意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2009版)》約定:根據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事故責任比例,實行相應的事故責任免賠率,本次事故中,被告唐順發負此事故同等責任,事故責任免賠率10%,事故責任比例不超過50%。4、我公司已經向原告徐正新墊付110000元費用,請求法院予以扣減。

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陶永中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或任何證據。

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辯稱:我公司承保車輛不負此事故責任,故我公司在交強險無責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商業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我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3、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鑑定費。

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經質證,被告敖波對原告徐正新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6、9無異議。證據1身份信息無異議,但原告徐正新的户口本沒有簽發時間,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的户口性質,對此有異議。證據2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違法停車,應承擔一定責任。證據3對武漢健康人大藥房有限公司藥城分店出具的2200元和3480元發票有異議,出院記錄和其餘醫療費發票無異議。證據4法醫司法鑑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後期康復治療費和人工關節置換未發生,存在價格差異,應等實際發生後再處理;大部分護理依賴,應按70%計算護理費。證據5殘疾輔助器具司法鑑定書真實性無異議,鑑定意見有異議,認為護理和裝假肢存在衝突,屬於重複計算。證據7誤工證明真實性有異議,沒有提供工作單位營業執照,也沒有提供銀行流水予以證明。證據8去麻城的交通費有異議,其餘交通費票據無異議;住宿費收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已經請了護工,不需要住宿。

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對原告徐正新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2、4、5,同被告敖波的質證意見。證據1、身份信息無異議,但户口本記載的户別有衝突,沒有簽發時間,無法確認户口性質。證據3病歷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保險公司不應賠付非醫保費用,其中300元應屬於鑑定費費用,沒有病歷佐證的票據不予認可,住宿費應屬於護理費用,其餘意見同被告敖波的質證意見。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和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均為200000元,被告準駕車型不符。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應提供銀行流水、社保繳納證明、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相佐證,另外誤工費應計算至第一次鑑定定殘前一日。證據8有異議,認為交通費應該是傷者就醫所用的費用,不應該包括接送其他人員的費用。證據9有異議,第一次起訴,原告撤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和鑑定費均應以第二次的費用為準。

被告方遠珍對原告徐正新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3、7同被告敖波的意見。證據6無異議。證據2事故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徐正新存在一定過錯,被告敖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證據4法醫司法鑑定書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後期康復治療費不明確,應待實際發生後再主張。證據5殘疾輔助器具司法鑑定書有異議,認為殘疾輔助器具費應待實際發生後再主張,另外原告主張了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缺乏必要性。證據8交通費和住宿費請求法院依法核實。證據9有異議,第一次起訴,原告撤訴,故應由原告承擔,第一次的鑑定費票據,原告沒有作為證據提交,應不予支持。

原告徐正新對被告敖波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鑑定費和交通費無異議,郵寄費有異議,認為不屬於本案的損失。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未提交被調查人施永宏的身份證複印件,無法核實。證據3無異議。

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對被告敖波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鑑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郵寄費和交通費不能證明與本案交通事故的關聯性。證據2、3無異議。

被告方遠珍對被告敖波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2、3無異議,證據2證明被告陶永中對此事故有過錯。

原告徐正新及被告敖波、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方遠珍、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對被告方遠珍提交的證據1均無異議。

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被告敖波所舉證據3和被告方遠珍所舉證據1,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原告所舉證據1、原告户口本登記被告户口性質為非農業户口,沒有簽發時間,庭後原告提交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分局陽邏經濟開發區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本院認定原告事故發生時屬於非農業户口;證據2、事故認定書已經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認定,被告敖波對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並向本庭提交施永宏調查筆錄,但施永宏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另外,被告也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經過,本院對事故認定書劃分的責任予以認定;證據3、被告認為藥房出具的發票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認為異議成立,對這兩張票據不予認定,原告主張前往麻城就醫的醫療費票據未提供病歷佐證,不予認定,確定醫療費金額為424752.8元;證據4和證據5,被告認為應待實際費用發生後原告再行主張,本院認為兩份鑑定意見書已經對置換關節和安裝假肢費用和更換年限出具意見,可以確定費用,本院認為異議不成立,對原告主張一次性支付予以支持;證據6、被告唐順發駕駛證記載的準駕車型為B2,駕駛鄂S×××××貨車不存在準駕不符,本院對證據6予以認定;證據7、武漢博力風機有限公司出具的停發工資證明、原告徐正新工資收入證明、工資表以及證據1中的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道辦事處施崗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可以證實原告在武漢博力風機有限公司從事車工,根據工資表計算得出月平均工資2495元;證據8、被告主張租牀費與護理費重複計算,去麻城治療無病例佐證,租牀費和去麻城的交通費不應予以支持,該異議成立,本院不予認定;證據9、被告認為原告第一次起訴後撤訴,訴訟費用應該自擔,第一次鑑定原告未作為證據提交,鑑定費不應支持,該異議成立,對第一次訴訟費用和鑑定費用,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敖波所舉證據1、本院認為司法鑑定郵寄費30元不屬於賠償範圍,不予認定,去鑑定的交通費300元,原告徐正新表示認可,予以認定,本院認為該筆費用是用於鑑定,故計算至鑑定費用;證據2、被告敖波未提交被調查人施永宏的身份證複印件,被調查人施永宏也未出庭作證,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時15分,被告敖波駕駛鄂A×××××高爾夫牌轎車沿圓夢路南往北行駛至漢施公路與圓夢路交叉口橫過漢施公路時,遇被告唐順發駕駛鄂S×××××斯達斯太爾牌重型自卸貨車超載、超速順漢施公路東往西行駛至此。由於被告敖波駕駛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停車瞭望,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被告唐順發超載超速行駛,導致兩車相撞,相撞後,鄂S×××××斯達斯太爾牌重型自卸貨車繼續向西行駛,又與原告徐正新駕駛的停放在路邊懸掛ZH475號牌的大運牌二輪摩托車連人帶車發生相撞;鄂A×××××高爾夫牌轎車繼續向北行駛,與圓夢北路頭南尾北停在路口瞭望被告陶永中駕駛的鄂A×××××徐工牌重型專項作業車發生相撞。此事故造成鄂A×××××轎車、鄂S×××××重型自卸貨車、鄂A×××××重型轉向作業車及懸掛ZH475號牌的大運牌二輪摩托車受損,原告徐正新、被告敖波受傷。庭審中,被告敖波、被告方遠珍、被告陶永中放棄在本事故中的求償權,被告康書仿的損失另案處理。

2013年5月10日,武漢市公安局新洲區分局交巡大隊作出新公交認字(2013)第B0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敖波負此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唐順發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徐正新不負此事故責任、被告陶永中不負此事故責任。

原告徐正新受傷後被送往武漢紅橋腦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後被轉到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住院治療34天,武漢市陽邏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3天,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梨園醫院住院治療69天,扣除重複計算的兩天,共計住院130天,其主要損傷為二級腦外傷、胸腹腔閉合性損傷、骨盆多處骨折,雙側股骨頸骨折、左腓骨頭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並截肢。

庭審前,被告敖波、被告方遠珍對原告提交的鄂誠信(2013)臨鑑字第759號鑑定意見書和湖北省康復輔具技術中心司法鑑定中心(2014)輔助器具鑑定第16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不服,認為系原告單方委託,申請重新鑑定,本院委託重新鑑定。2014年3月17日,湖北中真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鄂中司鑑(2014)同鑑字第161號法醫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原告傷殘程度為五級,賠償指數為63%;誤工休息時間為傷後至鑑定評殘前一日;大部分護理依賴(按規定暫定二年),後期康復治療費用7-9萬元(人工關節置換約15年更換,按當地訴訟人民法院人均壽命計算)。2014年1月11日,武漢市濟世假肢矯形器有限責任公司作出濟世(2014)輔鑑字第108號殘疾輔助器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1、普通適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價格為13870元/具,帶鎖殘肢硅膠套為7500元/個;2、假肢每3年需更換一次,期間還需假肢費用的10%為維修費,帶鎖殘肢硅膠套使用期限一年,無需維修;3、具體期限可按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計算;4、初次裝配假肢需約30天時間(假肢調試及步態訓練)。

原告徐正新系非農業户口,在武漢博力風機有限公司從事車工工作,月平均工資2495元。原告父母健在,父親徐中堂1931年3月28日出生,事故發生時82歲,母親王姣娥1937年7月13日出生,事故發生時76歲,生育一子兩女,現年老體弱,生活來源於其子女。

被告敖波駕駛的鄂A×××××轎車為被告康書仿所有,被告敖波系被告康書仿僱傭的司機,由被告康書仿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28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時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率險;被告唐順發駕駛的鄂S×××××貨車為被告方遠珍所有,被告唐順發系被告方遠珍僱請的司機,由被告方遠珍在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3日零時起至2013年9月2日24時止,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200000元,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就保險條款在被告方遠珍投保時已經作出明確説明,被告方遠珍簽署了誠信承諾書和投保單;被告陶永中駕駛的鄂A×××××作業車為其自有,由其在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12日零時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時止。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中國國家統計局根據2010年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詳細彙總資料計算,我國人口平均預期壽命達到74.83歲。分性別看,男性為72.38歲;女性為77.37歲。

事故發生後,被告敖波墊付醫療費30000元、鑑定費4600元,被告方遠珍墊付20000元,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墊付110000元,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墊付110000元。因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故原告徐正新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院圍繞本案爭論的焦點,評析如下。

一、原告徐正新的損失如何確定

本院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原告徐正新的全部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本院核定醫療費424752.8元;2、後期康復治療費:原告主張按照鑑定意見後期康復治療費用7-9萬元/約15年,原告庭後書面同意按照7萬元/約15年計算,本院予以認可,事故發生時原告49歲,70000元/15年×(72-49)=107333.33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130天=1950元。4、營養費:原告主張營養費計算時間按照第一次鑑定意見“營養時間為傷後365日”計算,本院認為醫囑有加強營養表述,但沒有明確營養期限,因被告申請申重新鑑定,應以第二次鑑定意見為準,對第一次鑑定意見不予採納,另外,原告也沒有將第一次鑑定意見作為證據當庭提交,本院按照住院天數計算,15元/天×130天=1950元。5、護理費:鑑定意見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被告主張按照80%計算護理費,本院認為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23624元/年×2年×80%=37798.4元(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務業標準)。6、誤工費:2013年4月21日受傷,2014年3月17日定殘,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330天,2495元/月×(330天÷30天)=27445元。7、交通費:被告主張去往麻城就醫的交通費沒有病例佐證,應不予支持,該異議成立,本院根據原告住院天數和路程酌情認定交通費2500元。8、殘疾賠償金:20840元/年×20年×63%=262584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父親徐中堂:5723元/年×5年×63%÷3=6009.15元,原告母親王姣娥:5723元/年×5年×63%÷3=6009.15元,合計12018.3元。10、殘疾器具費:13870元/具×(72-49)÷3×(1+10%)+7500元/個×(72-49)=289470.33元。11、鑑定費:傷殘鑑定費2500元、殘疾輔助器具鑑定費1800元、去鑑定交通費300元,共計4600元。1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本院考慮到原告損傷構成五級傷殘,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13、住宿費: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住宿費與護理費重複,不予支持。終上所述,原告徐正新的損失合計為1192402.16元。

本院在(2014)鄂新洲陽民初字第00262號案件認定康書仿的損失為25927元(其中財產損失部分25927元)。

二、原告徐正新的損失如何賠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範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並且規定了各自限額內項目。

本案中,被告敖波駕駛的鄂A×××××轎車與被告唐順發駕駛鄂S×××××貨車相撞後,鄂S×××××貨車繼續向西行駛,又與原告徐正新駕駛的停放在路邊懸掛ZH475號牌的二輪摩托車連人帶車發生相撞;鄂A×××××轎車繼續向北行駛,與被告陶永中駕駛的鄂A×××××作業車發生相撞。被告陶永中駕駛的鄂A×××××作業車與原告徐正新沒有發生碰撞或任何接觸,對原告徐正新的損傷沒有任何物理關聯,不存在原因力和因果關係,故被告陶永中及承保鄂A×××××作業車的被告中財保新洲支公司無需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徐正新的損失。

鄂A×××××轎車、鄂S×××××貨車分別投保有交強險。原告的醫療費424752.8元、後期康復治療費107333.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費1950元,計535986.13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20000元(10000+10000),應由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各賠付原告徐正新保險金10000元。原告的護理費37798.4元、誤工費27445元、交通費2500元、殘疾賠償金26258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2018.3元、殘疾器具費289470.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計651816.03元,超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220000元(110000+110000),應由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各賠付原告徐正新保險金110000元。康書仿的車損25927元,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應由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賠付康書仿保險金2000元。綜上,被告中國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分別在交強險範圍內賠付原告徐正新保險金10000+110000=120000元,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賠付康書仿保險金2000元。

原告徐正新超出交強險的損失535986.13+651816.03-20000-220000=947802.16元,康書仿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為25927-2000=23927元,合計971729.16元,應由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順發按交通事故責任過錯分別承擔。因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順發負此事故同等責任,故本院劃定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順發承擔責任的比例為5:5,則被告敖波和被告唐順發分別賠付971729.16×50%=485864.58元。因被告敖波系被告康書仿僱傭的司機,故被告敖波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康書仿負擔,原告徐正新佔947802.16÷971729.16×485864.58=473901.08元,康書仿佔23927÷971729.16×485864.58=11963.5元(自行負擔)。因被告敖波駕駛的鄂A×××××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且投有不計免賠率險,故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徐正新保險金200000元。原告徐正新未受償的損失473901.08-200000=273901.08元由原告康書仿負擔。因被告唐順發駕駛的鄂S×××××貨車在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投保有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未投不計免賠率險,承保車輛負事故同責時享有10%的免賠率,超載享有10%的免賠率,故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200000×(1-10%)×(1-10%)=162000元。原告徐正新和康書仿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徐正新分得947802.16÷971729.16×162000=158011.06元,被告康書仿分得23927÷971729.16×162000=3988.94元。因被告唐順發系被告方遠珍僱傭的司機,故被告唐順發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方遠珍負擔,則被告方遠珍賠付485864.58-162000=323864.58元。原告徐正新和康書仿按比例分配,其中原告徐正新分得947802.16÷971729.16×323864.58=315890.02元,被告康書仿分得23927÷971729.16×323864.58=7974.56元。

綜上,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賠付原告徐正新120000+200000=320000元,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賠付原告徐正新120000+158011.06=278011.06元,被告康書仿賠付原告徐正新273901.08元,被告方遠珍賠付原告徐正新315890.02元。因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分別先行賠付110000元,被告敖波先行賠付34600元,被告方遠珍先行賠付20000元,則被告平安財保湖北分公司賠付徐正新320000-110000=210000元,被告平安財保隨州支公司賠付徐正新278011.06-110000=168011.06元,被告康書仿賠付徐正新273901.08-34600=239301.08元,被告方遠珍賠付徐正新315890.02-20000=295890.0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賠付原告徐正新保險金210000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賠付原告徐正新保險金168011.06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康書仿賠付原告徐正新經濟損失239301.08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被告方遠珍賠付原告徐正新經濟損失295890.02元,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徐正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4700元,減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徐正新負擔1350元,被告康書仿負擔3000元,被告方遠珍負擔3000元。鑑定費4600元,被告康書仿負擔2300元,被告方遠珍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470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户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税收入匯繳專户-市中院訴訟費分户;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户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後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傅 菁

審 判 員  周敬波

人民陪審員  張金元

書 記 員  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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