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與高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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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盧XX,男,生於1970年12月3日,漢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盧XX與高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XX(特別授權):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男,生於1976年12月29日,漢族,居民,住四川省天全縣。

被告:雅安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法定代表XX:韓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張X,男,生於1985年9月12日,漢族,村民,住四川省天全縣。

委託代理XX(特別授權):楊XX,雅安市金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XX(特別授權):劉XX,雅安市金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負責XX:袁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XX(特別授權):陳浩,四川XX律師。

原告盧XX與被告高X、雅安市XX公司(以下簡稱安XX公司)、張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及其委託代理XX周玉英、被告高X、被告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XX韓XX、被告張X的委託代理XX楊XX、劉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XX陳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XX訴稱:2013年5月24日23時05分,原告駕駛川TXXX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正常行駛在G318縣XX處瀘定界時,被告高X駕駛的川TXXX號重型自卸貨車逆向撞向原告的車輛,造成原告嚴重受傷、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即被送往瀘定縣XX民醫院搶救,後轉入四川省XX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6月11日轉回雅安市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2013年12月2日好轉出院。住院共計193天。先後產生醫療費共計144128.04元。其中,瀘定縣XX民醫院和四川省XX民醫院產生108972.31元(張X已支付16000元,XX公司已支付92972.31元),雅安市中醫醫院及門診複查產生醫療費35155.73元。另外,張X、安XX公司分別支付原告生活費4000元、3000元。

2014年2月14日,經原告委託四川元鼎司法鑑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取多處內固定物費用及取內固定物住院、護理、休息時限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原告的傷殘等級分別評定一個八級、五個十級;賠付比例40%;再次住院取內固定物需26000元;再次住院取內固定物住院時限、護理時限一個半月;休息時限二個月;首次住四川省XX民醫院期間的護理為兩XX。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2440元。

此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高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張X系川T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安XX公司系法定車主,該車掛靠在安XX公司處經營,被告高X系被告張X僱請的駕駛員。XX公司承保了該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內。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較大的經濟損失。為此,訴請求判令被告高X、安XX公司、張X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38333.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50元、護理費2196元、誤工費33646.50元、殘疾賠償金200081元、營養費1930元、交通費及生活費10068元、住宿費3240元、後續治療費26000元、後續治療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護理費5400元、誤工費13465.96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2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鑑定費2440元,共計418277.43元;以上款項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和醫療費;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

被告高X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安XX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張X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本案直接侵權XX為高X,應由高X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其已為原告墊付各項費用19850元以及500元的車損費,請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被告XX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同意在交強險分項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再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不同意在本案中處理被告張X墊付的相關費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被告XX公司申請,本院准許後委託四川華西法醫學鑑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後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鑑定。鑑定意見:原告的傷殘等級分別評定為一個九級、三個十級;後期取內固定物的治療費共需19000元。被告XX公司支付鑑定費2000元、差旅費894元。

本院認為:被告高X、安XX公司、張X、XX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由於該肇事車在被告XX公司處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本案直接侵權XX被告高X予以賠償。因被告高X系被告張X僱請的駕駛員,被告張X作為僱主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高X駕駛車輛因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受傷,應當與被告張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X將該肇事車掛靠於被告安XX公司從事道路運輸活動,被告安安XX汽車運輸公司應與被告張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高X、張X、安XX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原告的傷殘等級和後續治療費的問題。第一份鑑定意見系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第二份鑑定意見系本院委託鑑定機構作出。兩份鑑定意見經質證後,綜合考慮原告的實際傷情,本院依法採信第二份鑑定意見。

對原告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票據確定為144128.04元。其中,原告支付35155.73元,張X支付16000元,XX公司支付92972.3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其計算標準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XX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分別確定為20元/天、30元/天。天數應為其住院天數。20元/天×174天+30元/天×19天=4050元;

3、護理費,其計算標準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分別確定護理費標準100元/天、120元/天。根據四川元鼎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成都護理XX數確定為2XX。護理天數應為其在成都住院天數19天。其餘護理XX數確定為1XX。護理天數應為其住院天數174天。100元/天×174天+120元/天×19天×2=21960元;

4、誤工費,誤工費標準,參照上一年度交通運輸行業就業XX員的平均工資計算。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266天。143.37元/天×266天=38136.42元;

5、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22368元/年×20年×0.28=125260.80元。被撫養XX生活費,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XX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原告之女盧XX定殘之日已年滿十八週歲,不符合被撫養XX的條件,原告之女盧強微需撫養,其被撫養XX生活費為16343元/年×11年÷2×0.28=25168.22元;

6、營養費,原告提供醫院出具的加強營養的意見,本院酌情確定1930元;

7、交通費、生活費、住宿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交通費酌情確定3000元。生活費、住宿費是指原告確有必要到外地(成都)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陪護XX員產生合理費用,原告對此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不予支持;

8、後續治療費,根據四川華西法醫學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確定為19000元、由於原告左側脛骨內固定可一次性取出,後續治療期間住院天數、出院休息天數參照四川元鼎司法鑑定所的鑑定意見確定45天、60天。原告後續治療伙食補助費20元/天×45天=900元,護理費100元/天×45天=4500元,誤工費143.37元/天×105天=15053.85元,交通費酌情確定200元,住宿費、營養費不予支持;

9、殘疾輔助器具費650元、原告提供相應證據,根據原告的傷情予以確認;

10、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酌情確定5000元;

11、兩次鑑定費5334元。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該費用屬於訴訟費用的範疇,根據原告、被告高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由被告高X、安XX公司、張X負擔。

原告以上各項損失共計408937.33元(不含鑑定費)。扣除被告安XX公司支付3000元,被告張X支付的20000元,XX公司支付的92972.31元,原告實際應獲得的賠償額為292965.02元。被告安XX公司、張X墊付的費用可向被告XX公司進行理賠。

綜上,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XX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最高XX民法院《關於審理XX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以及最高XX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盧XX27027.69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265937.33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後賠償原告盧XX,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X、雅安市XX公司、張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XX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5元、鑑定費5334元,共計7709元。由原告盧XX負擔600元,由被告高X、雅安市XX公司、張X共同負擔7109元。此款原告盧XX已墊付2440元、被告XX公司墊付2894元,本案執行時由被告張X、雅安市XX公司分別支付原告盧XX1840元(已扣除原告負擔的600元),支付被告XX公司28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XX的XX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雅安市中級XX民法院。

審判員 劉XX

書記員 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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