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X、李XX、謝XX、李XX與陳XX、黎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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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謝XX,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身份證住址:羅定市。

謝XX、李XX、謝XX、李XX與陳XX、黎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謝XX、李XX,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李XX,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謝XX,男,1928年5月20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

原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陳XX,男,50歲,羅定市泗綸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XX,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漢族,羅定市人,住羅定市。

被告黎XX,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漢族,新興縣人,身份證地址:新興縣新城鎮北XX,現住羅定市。

委託代理人彭志強,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雲浮市云城區南山路158號東XX及二樓。

負責人鄭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陳XX,該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謝XX、李XX、謝XX、李XX訴被告陳XX、黎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1月1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X、李XX、李XX及原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陳XX,被告黎XX的委託代理人彭志強,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謝XX和李XX是夫妻關係,李XX是謝XX、李XX的兒子,謝XX是原告謝XX的父親。2013年11月28日15時許,陳XX駕駛粵WXXX號輕型廂式貨車由羅定市太平XX往羅城街道方向行駛,當車行至羅定市S280線素龍街道XX路段時,與李XX駕駛的粵W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載謝XX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謝XX、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羅定市交警大隊認定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後,兩傷者被送到羅定市瀧洲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4天。謝XX經診斷為腦震盪、右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傷情,醫囑加強營養、住院期間前三週陪護2人,於2014年10月21日經廣東中天司法鑑定所鑑定構成10級傷殘、傷後營養期為90日。李XX經診斷為左枕頂頭皮血腫並裂傷等傷情,醫囑加強營養等。兩傷者從2009年6月至今在素龍街道機場路口工貿城XX、43號居住並生活,長期從事生果批發和零售,每人每天工資收入平均為180元。被告黎XX為粵WXXX號車車主,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李XX從2012年9月至今在羅定中學居住和生活。原告住院期間發生的全部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15000元。原告還應獲賠償如下:一、謝XX:1、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100元/天×44天);2、營養費60元/天×90天=5400元;3、誤工費56644元÷365天×325天=50436.44元;4、護理費4386.20元[67.48元/天×(7天×3周+44天)];5、李XX撫養費2410.56元(24105.60元/年×2年×10%);6、贍養費8343.50元/年×5年÷2×10%=2085.88元;7、殘疾賠償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精神撫慰金2000元;9、交通費900元;10、評殘費用1900元。合共139116.48元-15000元(已付)=124116.48元。二、李XX:1、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100元/天×44天);2、營養費3000元;3、誤工費6828.32元(56644元/年÷365天×44天);4、護理費2969.12元(67.48元/天×44天);5、交通費500元。合共17697.44元。三、財產損失費3135元(維修費、檢測、評估、施救費),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綜上,請求判令:1、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24116.48元給原告謝XX,賠償17697.44元給原告李XX。2、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給原告謝XX。3、由被告陳XX、黎XX連帶賠償1135元給原告謝XX。4、由被告陳XX、黎XX對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於粵WXXX號車輛在我司購買的保險,我司願意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先予賠償。對於謝XX訴訟請求每個賠償項目有如下意見: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於營養費請求過高,我司不予賠償;對於誤工費,應當按照治療終結日計算,誤工計算天數應為住院44天加上出院後三個月;對於護理費,對請求的標準無異議,但是對於護理人數,根據傷情,應按照一人計算;對於撫養費,因為謝XX評殘是2014年10月21日,李XX已經是17.5週歲,撫養年限應按6個月計算,標準應按農村户籍的消費水平;對贍養費無異議;對於殘疾賠償金,其計算標準應按照農村户籍計算;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雲浮地區規定的標準來認定;對於交通費,因沒有相關票據,我司不予認可;對於鑑定費我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對於李XX請求的賠償項目有如下意見: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我司無異議;對於營養費請求過高,我司不予賠償;對於誤工費應當按照44天計算;對護理費無異議;因交通費沒有相關票據,我司不予認可;對於其請求的其他財產損失,因屬於間接損失,我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對於維修費,因為已經更換了新的配件,故應當扣除更換配件剩下的殘留配件的數額。

被告黎XX辯稱,一、有關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我方認為存在有不當:1、關於謝XX的賠償項目以及數額有如下意見:對於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我方認為數額過高,我方認為4000元較為恰當;誤工費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收入計算;護理費無異議;對於撫養費,我方認為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從定殘之日起計至年滿十八週歲時止;對於贍養費無異議;對於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對於交通費有異議,數額過高,以300元確定比較適合;對評殘費用無異議。2、對於李XX賠償項目有如下意見: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對於營養費數額過高,2000元較為適合;誤工費計算的標準有異議,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於護理費無異議;對於交通費我方認為數額過高,按照150元計算更為適合;有關財產損失的數額我方無異議;二、我方車輛已經購買了交強險以及保額50萬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原告的所有人身傷害的損失以及財產的損失,按照法律的規定以及有關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全部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我方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三、我方在前墊付了醫療費26403.3元及另外支付的15000元現金給原告方,上述款項應當由保險公司直接返還給我方。

被告陳XX同意被告黎XX的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5時15分,被告陳XX駕駛屬被告黎XX所有的粵WXXX號輕型廂式貨車乘載歐XX由羅定市太平XX往羅城街道方向行駛,當車行至該羅定市S280線素龍街道XX路段時,與原告李XX駕駛屬原告謝XX所有的粵W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載原告謝XX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歐XX及原告謝XX、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羅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4年3月26日作出羅公交認字(2013)第D002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XX駕駛機動車沒有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及不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三傷者不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後,原告李XX、謝XX均被送往羅定市瀧洲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44天。原告謝XX經診斷為右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傷情,醫囑意見:加強營養,出院後避免體力勞動3個月,右下肢扶拐行走1個月,住院期間前三週陪護2人,之後至出院陪護1人,用去醫療費19264.94元;原告李XX經診斷為左枕頂頭皮血腫並裂傷等傷情,醫囑意見:加強營養,住院期間陪護1人,用去醫療費7138.09元。經原告謝XX委託,廣東中天司法鑑定所於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謝XX構成(十)級傷殘、傷後營養期90日,用去鑑定費1900元。粵W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經羅定市XX公司評估,其損失價值為2675元,原告謝XX用去評估費200元,並因事故支付了車輛維修費2675元、車輛拆檢費100元、施救費150元、停車費10元。事故後,被告黎XX共支付了兩原告合共41403.03元(謝XX的醫療費19264.94元、其他費用15000元,李XX的醫療費7138.09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償事故餘下損失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訴訟中原告將第三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因粵W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故此,對於財產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的1135元,按照事故責任由被告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本案不需要被告陳XX、黎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查明,原告謝XX至定殘時43週歲,住院期間前三週由親屬兩人護理,之後由親屬一人護理;原告李XX住院期間由親屬一人護理。兩原告及護理人均為農村居民,但從2009年6月份起在羅定市素龍街道信令機場路口工貿城(42、43)[土地使用證號:羅府國用(2009)第000916號,土地使用權人:李XX,用途:住宅]建造房屋並居住至今,並從事流動檔口的水果經營,有固定收入。原告李XX系原告謝XX與原告李XX婚生兒子,1997年4月24日出生,現就讀於羅定中學;原告謝XX系原告謝XX的父親,1928年5月20日出生,其與鄒XX(已亡)共生育了兩個子女。

再查明,被告陳XX系被告黎XX的僱員,事故時在履行職務期間。粵W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併經過質證的身份證、户口簿、行駛證、駕駛證、學生證、羅定中學證明、榃北村民委員會、羅平派出所證明、疾病診斷證明書、素龍派出所、上寧村民委員會證明、土地使用權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物損失價格鑑定結論書、收據兩張、發票三張、《司法鑑定意見書》、保險單,被告黎XX提交併經質證的收據一張、收費票據兩張、費用清單,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及庭審筆錄等材料予以證實。對於原告提交的上寧村民委員會於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證明,村民委員會對非其本單位工作的個人出具工作證明,已超出了其職權範圍,故該份證明僅能作為普通的證人證言,鑑於上寧村民委員會並未派員出庭作證,且該證明屬原告單方提交的證據,被告保險公司方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明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羅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對其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採納。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依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對該意見書予以確認;對其作出的鑑定意見,本院亦予以採納。因本案事故屬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事故責任,應由被告陳XX承擔全部事故賠償責任,但因事故時被告陳XX在履行職務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該賠償責任應由其僱主即被告黎XX承擔。粵W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的規定,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尚餘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確認的責任進行分擔。

原告謝XX、李XX雖屬農村居民,但從2009年6月份起在羅定市素龍街道信令機場路口工貿城(42、43)建造房屋並居住至今,並從事流動檔口的水果經營,有固定收入,依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公安廳關於施行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條“受害人的户口在農村,但發生交通事故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的規定,其請求的相關賠償數額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及原告的主張,原告謝XX的事故損失如下:

1、醫療費19264.94元,以醫療發票為準;

2、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100元/天×44天),按照相關的規定和標準支持;

3、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根據原告傷情、醫療機構意見及鑑定意見綜合考慮,酌情支持;

4、誤工費11967.54元[89.31元/天×(44天+3個月×30天)]。對於計算標準,鑑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收入情況,故本院酌定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於計算天數,雖然法律規定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但因原告在治療終結後未及時進行傷殘鑑定,故按照醫療機構意見按住院時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合共134天計算;

5、護理費4386.20元[67.48元/天×21天×2人+67.48元/天×23天]。對於計算天數及人數,按照醫療機構意見,住院前三週按2人護理,之後至出院按1人護理計算。對於計算標準,以護理人的户籍身份按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

6、被扶養人生活費2688.52元[原告李XX:24105.60元/年÷12個月×6個月÷2人×10%=602.64元;原告謝XX:8343.50元/年×5年÷2人×10%=2085.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應根據兩被扶養人的實際年齡,從定殘之日起開始計算年限,並按照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謝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

7、殘疾賠償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原告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應根據各自的過錯責任、損害後果、當地生活水平、實際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

9、交通費300元,雖然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但屬原告住院治療、護理人護理等實際所需,本院酌情支持;

10、鑑定費1900元,屬原告因事故支出,應予支持;

11、車輛損失費3135元(車輛維修費2675元、檢測費100元、評估費200元、施救費150元、停車費10元);

以上11項合共119739.60元。其中屬於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第1、2、3項,合共28164.94元;屬於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第4、5、6、7、8、9、10項,共合88439.66元,屬於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第11項即3135元。

原告李XX的事故損失如下:

1、醫療費7138.09元,以醫療發票為準;

2、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100元/天×44天),按照相關的規定和標準支持;

3、誤工費3929.64元[89.31元/天×44天],如前所述,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44天;

4、護理費2969.12元(67.48元/天×44天),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費200元,雖然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但屬其住院治療、護理人護理實際所需,本院酌情支持;

以上5項合共18636.85元。其中屬於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第1、2項,合共11538.09元,屬於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第3、4、5項,合共7098.76元。

原告李XX、謝XX的損失合共138376.45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39703.03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合共95538.42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3135元),屬於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07538.42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95538.42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交強險不足賠償部分為30838.03元,未超出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的賠償限額,故應全部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扣除被告黎XX已經墊付的41403.03元(謝XX醫療費19264.94元、其他費用15000元,李XX醫療費7138.09元),被告保險公司尚需賠償85474.66元(119739.60元-19264.94元-15000元)給原告謝XX,賠償11498.76元(18636.85元-7138.09元)給原告李XX。對於兩原告的醫療費因已由被告黎XX墊付了,原告在本案的請求中也未主張醫療費,本院為了便於計算損失而列在應當支持的範圍中,對於被告黎XX已墊付的醫療費等部分,因其未提出反訴,故在本案中不作處理,被告黎XX可另循途徑解決。原告的起訴請求及各被告的抗辯意見,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採納,對於各被告抗辯理據不足的,本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85474.66元給原告謝XX。

二、限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11498.76元給原告李XX。

三、駁回原告謝XX、李XX、謝XX、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9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1058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承擔21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孔凡森

人民陪審員  陳俊霖

人民陪審員  謝XX

書 記 員  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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