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温XX、中國XX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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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反訴被告)與張XX(反訴被告)、中國XX公司(反訴原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何XX與温XX、中國XX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823民初460號

原告(反訴被告)何XX。

委託代理人雷XX、丘瑞勇,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被告)温XX。

委託代理人葛X、邱XX,福建XX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中國XX公司

委託代理人戴XX,福建XX律師。

被告張XX。

委託代理人陳XX,福建XX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塗X,福建XX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何XX(反訴被告)訴被告温XX(反訴被告)、中國XX公司(反訴原告)、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林XX於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6年3月3日被告温XX以其系張XX的僱員為由,申請追加張XX為本案的被告。原告何XX及其委託代理人丘瑞勇,被告温XX及其委託代理人葛X、邱XX,被告中國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戴XX、被告張XX的委託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2015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被告温XX駕駛閩F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上杭縣XX圩上張XX家卸貨時,倒車導致原告正在廂內卸貨的何XX碰撞車廂欄板後方水泥牆,造成何XX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上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現場勘察作出杭公交認字(2015)第K0009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温XX負本事故全部責任,何X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上杭縣醫院治療15天,花去醫療費用52574.26元。因傷情嚴重轉院至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65天,花去醫療費134961.8元。2016年1月20日經福建閩西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腹部損傷和腰部活動受限傷殘達到兩處“交通”十級。被告温XX駕駛閩F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中國XX公司繳納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XX承擔賠償責任。現起訴要求依法判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81126.94元,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XX承擔賠償責任(執行時扣除已支付的124565元,後續治療費另行起訴)。

被告温XX辯稱,一、本案應追加僱主張XX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答辯人系張XX的僱員,長期受僱於張XX,幫助其將飼料從龍巖運往上杭泮境,且本案的受害者即原告何XX亦是長期受僱於張XX,幫助其卸貨。在事故發生當日,答辯人及原告何XX均系履行職務行為,且在卸貨時系張XX指揮答辯人駕駛不當,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故應由張XX承擔相應責任。因此,作為僱主的張XX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當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答辯人系張XX的僱員,答辯人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僱主張XX承擔。本案中答辯人受僱於張XX,幫助其運輸飼料,在原告卸貨過程中,因僱主張XX指揮不當,造成該起事故的發生。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應由僱主張XX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在該起事故中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答辯人在駕駛車輛行進的過程中,作為在後車廂卸貨的原告,其理應盡到注意義務,不應在此時站立,亦不應在此時準備卸貨,因此造成的損害,原告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四、答辯人提交的,由原告兒子黃XX簽字確認的《醫療費支出情況》可以證實答辯人已實際支付了131465元,並非106000元。五、原告所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偏高,以3000元為宜;營養費亦偏高,應以醫療費的5%為宜。六、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發票並無顯示具體日期,無法核實是何時乘車票據,與乘車收據並不能相互印證,不足以證明原告的該項主張,不應得到法院支持。七、中國XX公司應對該起事故承擔相應責任。綜上,答辯人及原告均受僱於張XX,答辯人所造成的損害應由僱主張XX賠償,且因僱主張XX指揮不當及原告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才導致事故發生,均應承擔相應責任,而保險公司亦應在責任範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懇請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判。

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辯稱,一、保險車輛閩FXXX輕型廂式貨車投保有交強險,含不計免賠率險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險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1萬元/座),保險期限2014年11月9日0時至2015年11月8日24時。二、原告何XX應不屬於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有且只能認定為“車上人員”,因此,原告起訴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承擔本案保險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事實依據:2015年9月6日上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杭公交認字(2015)第K0009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明確:2015年9月6日18時30分許,被告温XX駕駛保險車輛閩FXXX輕型廂式貨車在上杭縣XX圩上張XX家卸貨時,倒車導致原在車廂內正在卸貨的原告何XX碰撞車廂欄板後方水泥牆,造成反訴被告何XX受傷的交通事故。2.法律依據:(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2)《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部分“釋義”之“車上人員”定義為“發生意外事故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關於如何界定類似受害人的身份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一庭編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明確,即“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脱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於“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本案中,意外事故發生前,原告在保險車輛閩FXXX輕型廂式貨車車廂內,原告在保險車輛閩FXXX輕型廂式貨車倒車過程中碰撞車廂欄板後方水泥牆瞬間並未脱離保險車輛車體內。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何XX應不屬於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有且只能認定為“車上人員”,因此,原告起訴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承擔本案保險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事故發生後,根據原告何XX和被告温XX的申請,被告平安XX公司共三次墊支付費用47000元用於原告何XX的住院治療,其中,2015年10月14日墊支付交強險醫療限額10000元至龍巖市第一醫院賬户用於原告何XX住院治療;2015年11月17日付款至反訴被告何XX賬户12000元用於其住院治療;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温XX賬户付款25000元用於原告何XX住院治療。原告何XX和被告温XX應當返還被告平安XX公司上述墊付款47000元。三、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存在不合理(該答辯意見並不代表被告平安XX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承擔本案保險賠償責任),具體如下:1.醫療費: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平安XX公司不承擔本案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所含的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下稱非醫保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機構出院小結,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79天。3.營養費:原告住院期間醫院有予以營養支持,該費用已計入醫療費中。因此,本案原告主張出院後的營養費沒有事實依據。4.誤工費和護理費:結合原告的出院診斷,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GA/T1193-2014)之“8.6.3腹部探查術:誤工60~90日,護理30~45日”和“脊柱骨折非手術治療:誤工45~150日,護理45~60日”的規定,本案誤工時間應為不超過90天為宜,護理時間為不超過60天為宜。5.交通費:原告未提交交通費票據,無法證明其實際有支付交通費的事實。傷殘鑑定系原告完成其舉證責任的過程,故傷殘鑑定而支出的交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6.精神損害撫慰金: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國平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基本險”之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之第五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保險事故引起的任何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被告平安XX公司不承擔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平安XX公司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故不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再次,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交通”十級,其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偏高,不符合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7.鑑定費: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八條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一條的規定,由於鑑定費不屬於保險賠償項目,故被告平安XX公司不承擔有關鑑定費。另外,鑑定費系原告完成其舉證責任而支出的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貨運機動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説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之“第四章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五條規定:“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因違章搭乘造成的人員傷亡;……。”就本案而言,由於保險車輛閩FXXX輕型廂式貨車在倒車過程中原告是在貨車車廂內正在卸貨,而該貨車未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屬保險合同約定的“違章搭乘”。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平安XX公司也無需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平安XX公司請求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法作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承擔本案保險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XX辯稱,被告温XX申請追加答辯人為本案共同被告,答辯人認為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不應承擔本案事故責任。具體理由如下:一、温XX是專門跑運輸的司機,不是答辯人的僱員。被告温XX是專門跑運輸的司機,車是他自己所有,給答辯人運輸飼料是以每噸70元左右的價格結算運輸費用。平時幾家飼料店拼車聯繫温XX一起運飼料回來,有時温XX幫其他幾位運輸的時候,如果貨量不夠,還會主動聯繫答辯人要不要帶幾頓飼料回來。本次事故的運輸中,温XX這車飼料也是給好幾家店運的,前面已經卸了一家,我們是第二家。充分證明被告温XX不是答辯人的僱員,和答辯人不存在僱傭關係,答辯人是利用被告温XX的車輛進行運輸,温XX和答辯人的業務關係為運輸合同關係。二、原告何XX是被告温XX請來的裝卸工人,不是答辯人僱請的。答辯人開的是鄉鎮上的一家小飼料店,泮境鄉有好幾家飼料店了,答辯人的小店業單利薄,不可能也不需要長期僱請裝卸工人,通常都是答辯人需要帶飼料了,打電話通知被告温XX來運輸,然後温XX自己會找幾個裝卸工人。以前裝卸工人的裝卸費都是統一算在運輸費內交給温XX,然後由温XX自己和裝卸工人結算,後來温XX説沒零錢,就改為温XX、答辯人和裝卸工人都在場的情況下,答辯人將運輸費、裝卸費都給温XX,由温XX結算給裝卸工人。温XX説何XX長期受僱於答辯人不是事實。三、答辯人沒有指揮被告温XX駕駛。本次事故發生時,温XX在第一家飼料店卸完貨到我們這家,因温XX駕駛車輛太靠近我們店門,之後退車時沒有留意到車上有人導致事故發生,當時看到温XX的車來了,答辯人在店裏面找擺放飼料的地方,根本沒有指揮温XX開車,事故發生後答辯人才匆忙跑出來。被告温XX所説是答辯人指揮沒有事實依據。四、事故不是發生在裝卸的過程中。本次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温XX還在停車調整車位,當時還沒開始裝卸,這根本不是裝卸引發的事故,而是被告温XX車輛駕駛過程中疏忽大意造成的,而且,温XX在第一家飼料店裝卸完後,不注意交通安全,人貨混裝,讓裝卸人員還留在車上,這最終導致其準備把車停靠在答辯人店門前時發生事故。綜上所述,被告温XX、原告何XX和答辯人都不存在僱傭關係,本次交通意外純粹是被告温XX駕駛不慎造成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也很明確被告温XX應該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温XX把答辯人追加為共同被告的行為明顯是想逃避責任,因此,答辯人與本案不存在利害關係,不應在本次事故中承擔責任,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決。

被告中國XX公司提出反訴要求判決:1.反訴被告何XX、温XX共同返還反訴原告墊支付47000元;2.本案反訴費由反訴被告負擔。理由如下:2015年9月6日18時30分許,反訴被告温XX駕駛保險車輛閩FXXX輕型廂式貨車在上杭縣XX圩上張XX家卸貨時,倒車導致原在車廂內正在卸貨的反訴被告何XX碰撞車廂欄板後方水泥牆,造成反訴被告何XX受傷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上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杭公交認字(2015)第K0009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反訴被告温XX負事故全部責任,反訴被告何XX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根據反訴被告温XX、何XX的申請,反訴原告共三次墊支付費用47000元用於反訴被告何XX的住院治療;其中,交強險醫療限額10000元,該款直接支付至反訴被告何XX住院治療的醫院賬户上;支付至反訴被告何XX賬户12000元;支付至反訴被告温XX賬户25000元。反訴原告認為,根據上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杭公交認字(2015)第K0009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的認定,因反訴被告何XX於事故發生前後均站在保險車輛閩FXXX輕型廂式貨車內,根據交強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反訴被告何XX應不屬於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有且只能認定為“車上人員”。根據反訴原告和反訴被告温XX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約定,由於反訴被告温XX投保車上乘客座位險(含不計免率險)的保險限額為10000元/位,因此,反訴原告有且僅有在車上乘客座位險10000元範圍內承擔本起事故的保險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多墊支付的47000元,反訴被告應依法共同返還反訴原告。

原告何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上杭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等基本情況及被告温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何XX不負事故責任的事實。

被告温XX質證認為,真實性有異議,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車是前進時發生的,而不是倒車時發生,若是倒車,就不會導致原告被車廂後方的拉桿與上方的水泥牆夾住。該認定書遺漏了一個重要的事實,當時是由僱主張XX在車下指揮被告温XX駕駛車輛而導致事故的發生。另外,原告未盡到相應的注意義務,也應該對該事故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平安XX公司和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2.上杭縣醫院疾病證明一份、門診病歷、出院小結一份、住院收費票據一份、費用匯總清單一份,證明原告在上杭縣醫院住院天數為15天;原告的病情為胸腹部擠壓傷、肝挫傷並出血、腸破裂、L1-4左側橫突骨折等傷情以及因病情嚴重轉院的事實;原告在上杭縣醫院花費的醫療費用共計48731.24元。

被告温XX、平安XX公司和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3.收據(購買水桶、快餐杯等)3張、外科取藥單1份、白X白銷售憑證1份,證明原告花費的白X白等費用共計3843.22元。

被告温XX質證認為,收款收據真實性有異議,應當開具發票才能體現原告購買的依據,取藥單無異議。藥品(白X白)銷售憑證的錢是温XX墊付的。

被告平安XX公司質證認為,同意被告温XX的質證意見。

被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4.龍巖市第一醫院門診病歷1份、出院小結1份、疾病證明書1份、人員記錄1份、住院收費票據1份、費用匯總清單1份,證明1原告在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天數為65天,2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胸部擠壓傷、肝挫傷並出血、肝破裂、L1-4左側橫骨折等傷情及花費的醫療費用的事實。

被告温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温XX已經支付原告醫療費131465元,包括保險公司給的2.5萬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和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5.福建省增值税普通發票5份,證明原告花費的白X白費用共計14020元。

被告温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的白X白數量偏多,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平安XX公司質證認為,同意被告温XX的質證意見。

被告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6.閩西司法鑑定所鑑定報告1份,收據1張、發票1張,證明原告受傷後經閩西司法鑑定所鑑定為傷殘“十級”;鑑定費用共計760元。

被告温XX、平安XX公司和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7.證明四份、福建省税務局通用定額發票5份,證明原告支付交通費用的詳細清單合計1110元。

被告温XX質證認為,真實性有異議,具體日期不能確定,與收據不能形成證據鏈,不足以證明原告的主張。

被告平安XX公司質證認為,同意被告温XX的質證意見。

被告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8.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1份、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1份,證明被告温XX駕駛閩F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中國XX公司已繳納交強險和商業險。

被告温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實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温XX、平安XX公司和張XX質證認為,無異議。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何XX提供的證據1、2、4、5、6、8,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3,對三張收款收據購買的水桶、洗髮水、洗衣粉、快餐杯等物品,共支出105.2元,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治療原告何XX的傷情有關聯,本院不予認定。對外科取藥單、白X白銷售憑證與原告何XX的傷情相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證據7,對陳XX出具的四張收據,雖然與原告何XX出院、入院和到閩西司法鑑定所鑑定的時間相吻合,但原告何XX沒有必要每次包車前往,可以乘坐客運班車或普通客車,存在擴大損失。交通費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其合理、必要的費用應當予以支持,擴大部分應由其自行承擔。

被告温XX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供了何XX醫療費支出情況,證明被告温XX一方已經為原告支出了131465元,且由原告的兒子黃XX簽字確認。

原告何XX質證認為,黃XX是其兒子,字也是其兒子籤。對該項目中500元掛號費有異議,160元救護車費原告有收取,700元有異議,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購買的白X白費用有異議,總計有異議69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供瞭如下證據:

1.中國XX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1份,證明反訴原告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向反訴被告温XX送達了保險條款,就保險條款作出了説明,對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説明,相關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字體作出醒目提示。

原告何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並不知情。

被告温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保險公司支付4.7萬元的行為已經認可,可以適用本案的情形。

被告張XX的質證認為,同意被告温XX的質證意見。

2.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各1份,證明《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部分“釋義”之“車上人員”定義為“發生意外事故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下車的人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交強險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原告何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並不知情。

被告温XX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保險公司的主張。

被告張XX的質證認為,同意被告温XX的質證意見。

3.付款憑證三頁,證明根據原告及被告温XX的申請,保險公司墊支付4.7萬元,用於原告的治療。其中2015年10月14日反訴原告墊支付交強險醫療限額10000元至龍巖市第一醫院賬户用於反訴被告何XX住院治療;2015年11月17日反訴原告付款至反訴被告何XX賬户12000元用於住院治療;2015年11月13日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温XX賬户25000元用於反訴被告何XX住院治療。

原告何XX質證認為,付到她賬户的2.2萬元如果認定原告為第三者,就不應當返還,付給温XX賬户的2.5萬元不應當由原告返還。

被告温XX質證認為,可以證實保險公司認可保險情形,如不符合理賠情形,依然支付理賠款,應當認定保險公司贈與的行為。

被告張XX質證認為其不知情。

經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温XX提供的何XX醫療費支出情況,經原告何XX兒子黃XX簽名確認,可以證明被告温XX已支付131465元的事實。對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證據1、2,可以證明本案肇事車輛閩F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以及合同約定的條款情況;證據3,可以證明平安XX公司已支付原告何XX賬户22000元和被告温XX從被告平安XX公司領取25000元的事實。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本案事實可以認定如下:原告何XX夫妻在上杭縣XX從事貨物裝卸工作,被告温XX從事貨物運輸工作,被告張XX在上杭縣XX集鎮經營了飼料店。2015年9月6日被告温XX從龍巖駕駛閩FXXX號輕型廂式貨車運輸飼料到上杭縣XX,到達上杭縣XX後,被告温XX叫了原告何XX夫妻先到集鎮個體户温運山處卸貨。在温運山處卸完貨後,約18時30分,被告温XX駕駛閩FXXX號輕型廂式貨車到被告張XX店卸貨,因當天下雨,原告何XX夫妻在貨車車廂內沒有下車,到達被告張XX店鋪時,被告温XX先將車倒入被告張XX店鋪,由於車廂後車門無法打開,被告温XX又將車往前開,致使站在車廂裏準備卸貨的原告何XX夾碰在車廂橫樑與上方水泥橫樑之間,造成原告何XX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原告何XX當即被送往上杭縣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原告何XX的傷情為:1.十二指腸水平破裂,2.胰腺損傷,3.十二指腸瘻,4.後腹膜血腫,5.肝挫傷,6.肺部感染,7.急性瀰漫性腹膜炎8.L1-4左側橫突骨折,9.左側腰大肌、右髂腰肌腫脹,10.右腰部、雙側臀部挫擦傷。於2015年9月21日出院,花費醫療費48731.24元。當日因傷情嚴重,原告又被轉院至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何XX的傷情為:1.十二指腸破裂修補術後瘻,2.腹盆腔膿腫感染並感染性休克,3.腹腔內出血,4.中度失血性貧血,5.低蛋白血癥,6.L1-4左側橫突骨折,7.肺部感染,8.低鉀血癥,9.腰部皮下積液,10腹盆腔積液。於2015年11月25日出院,花費醫療費118421.8元。

原告何XX於2015年9月8日在龍巖市XX公司上杭分店購買的人血白X白3520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1日等到福建XX公司上杭解放店購買人血白X白合計14020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何XX的傷情經福建閩西司法鑑定所鑑定,該所作出(2016)殘鑑字第066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為:何XX腹部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交通”十級,腰部活動受限的傷殘等級為“交通”十級。花費鑑定費760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何XX於2016年2月23日訴至本院。

另查明,一、閩FXXX輕型普通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温XX;二、閩F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中國XX公司交投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限額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温XX應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分析原因全面,劃分責任恰當,可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閩FXXX輕型普通貨車雖在平安XX公司交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何XX在閩FXXX輕型普通貨車的車廂內受傷,原告何XX屬於肇事車輛的“車上人員”,不是保險投保車輛以外的“第三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部分基本險,第一章第五條第(二)項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或本車上的財產,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四章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一條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原告何XX屬於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不屬於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的理賠對象。被告平安XX公司辯稱原告何XX不屬於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應當認定為“車上人員”,對原告何XX的損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採信。

被告温XX申請追加被告張XX為本案被告,並認為被告張XX系僱主,原告何XX受傷是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應由被告張XX承擔。經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温XX從事運輸行業,被告張XX經營飼料生意,被告張XX店鋪或者他人店鋪需要在龍巖運輸飼料時,均由被告温XX負責到龍巖廠家或批發商處運輸,由被告温XX運輸至被告張XX店鋪,被告張XX以60元/噸不等的價格支付報酬給被告温XX,雙方之間的特徵屬於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係,並不是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故被告温XX辯稱與被告張XX系僱傭關係,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採信。對被告温XX認為被告張X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經查,被告温XX作為長期從事運輸行業,明知原告何XX夫婦在車廂內,仍然放任原告夫婦進行人貨混裝行駛。到達被告張XX店鋪時,在原告何XX還在車廂內,被告張XX店鋪門口有電線,店鋪上方有水泥牆的情況下,進行倒車和前行,在前行時原告何XX被車廂橫樑與門口上方水泥牆碰撞受傷。被告温XX未盡謹慎和注意義務,對原告何XX的傷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温XX認為造成原告何XX傷害是由於被告張XX指揮不當,而被告張XX予以否認,被告温XX又未提供證據證實,故被告温XX的該項辯解,證據不足,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採信。

就原告何XX主張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以及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損害賠償有關數據,並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認定原告何XX的經濟損失如下:

一、醫療費:2015年9月6日上杭縣醫院救護車費用160元,2015年10月30日上杭縣醫院住院收費48731.24元;2015年12月11日龍巖市第一醫院住院費用118421.8元,原告提供了相關的票據予以證實,上述費用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何XX於2015年9月8日在龍巖市XX公司上杭分店購買的人血白X白3520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1日等到福建XX公司上杭解放店購買人血白X白等合計14020元。因原告何XX的傷情較重,外購人血白X白配合治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何XX於2015年9月7日購買水桶、洗髮水等60元,2015年9月7日購買快餐杯9元、2015年9月8日購買一次性負壓球2個36.2元,無其他證據證實該部分費用與治療原告何XX的傷情相關聯,本院不予採信。綜上,原告何XX的醫療費為184853.04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80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三、營養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去醫療費167152元,結合原告何XX的傷情,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的營養費為16000元。

四、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何XX於2015年9月6日受傷,於2016年1月20日定殘,故原告何XX的誤工時間確定為136天。原告何XX主張按96.18元/天×136天=13080.48元,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五、護理費:原告住院80天,主張96.18元/天×80天=7694.4元,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費:原告何XX主張1110元,提供了陳XX出具的四張收據,雖然與原告何XX出院、入院和到閩西司法鑑定所鑑定的時間相吻合,但原告何XX沒有必要每次包車前往,可以乘坐客運班車或普通客車,存在擴大損失。交通費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其合理、必要的費用應當予以支持。根據原告何XX的入院、出院等情況,酌情認定原告何XX的交通費600元。

七、殘疾賠償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兩處十級傷殘,原告的户籍在上杭縣XX彩霞村,主張12650.4元/年×20年×10%=25300.8元,因上一年度福建省農民人均純收入為12650.2元,故原告殘疾賠償金應為25300.4元。

八、鑑定費:原告主張760元。提供了支出的發票,予以支持。

九、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何XX主張8000元。因原告本事故造成兩處十級傷殘,必然對其精神造成嚴重的損害,本院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經濟生活水平,酌情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何XX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84853.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16000元、交通費600元、護理費7694.4元、誤工費13080.48元、殘疾賠償金2530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鑑定費760元,合計255888.32元。依前所述,被告温XX應當對原告何XX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扣除被告温XX已支付的131465元和平安XX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22000元,被告温XX還應當賠償原告何XX102423.32元。

反訴原告平安XX公司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温XX、何XX返還墊付的47000元,因反訴被告何XX系在反訴被告温XX投保車輛閩F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車廂內受傷,屬於保險車輛“車上人員”,不屬於責任保險“第三者”,依交強險和商業險第三者保險合同的約定,反訴原告平安XX公司對反訴被告何XX的損失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平安XX公司與反訴被告温XX之間是否投保“車上人員險”以及如何依約賠付,屬於保險合同法律關係,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反訴原告平安XX公司對造成第三者損害的,可直接向第三者賠付,反訴被告何XX屬“車上人員”,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温XX可另行向反訴原告主張權利。反訴原告平安XX公司墊付反訴被告何XX龍巖市第一醫院醫療費22000元,是基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温XX之間存在的保險合同關係,反訴被告温XX與反訴被告何XX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係後,反訴原告係為反訴被告温XX墊付醫療費,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反訴原告所墊付的醫療費,僅能向保險合同相對方反訴被告温XX主張返還義務,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何XX共同返還,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反訴被告温XX應當返還反訴原告平安XX公司墊付反訴被告何XX醫療費47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温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何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鑑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合計255888.32元;(執行時扣除已支付的153465元)

二、反訴被告温XX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反訴原告中國XX公司為反訴被告何XX墊付醫療費用47000元;

三、駁回原告何XX的其餘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中國XX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3432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何XX負擔541元,被告温XX負擔1175元。反訴受理費48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43元,由反訴被告温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張東尹

代理書記員  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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