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XX與被告李XX、鄭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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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XX,男,1963年生,漢族,住所地遼源市龍山區。

原告劉XX與被告李XX、鄭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甘雨忱,吉林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58年生,住所地遼源市龍山區。

被告:鄭XX,男,1981年生,住所地遼源市龍山區。

被告:中國XX公司。

代表人:付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XX,該公司職員。

原告劉XX與被告李XX、鄭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XX及委託代理人甘雨忱、被告李XX、鄭XX、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起訴稱,2013年9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XX駕駛吉DXXX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至人民大街與被告鄭XX駕駛吉DXXX號轎車在海通證劵路口相撞,致原告劉XX受傷。經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鄭X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劉XX無責任。原告入住醫院治療。吉DXXX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共計34187.16元,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待鑑定後確定,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在訴訟中增加了部分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23422.96元及訴訟費用。

被告李XX答辯稱:原告起訴是事實,沒什麼意見,賠償數額依法判決。

被告鄭XX答辯稱:對原告起訴事實無異議,按照法院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答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合理範圍內合理部分賠償原告的損失。在原告提供證據時再進行質證。代理費、訴訟費、鑑定費、複印費不在保險範圍內不予賠償。

庭審中原告劉XX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此次事故中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鄭XX負事故次要責任、劉XX無責任。三被告無異議。2、病歷一份、用藥清單一份、診斷書一份、醫療費票據3張,證明原告傷情、治療所花費的費用20644.56元、原告住院177天,均為二級護理,出院後需休治二週。被告李XX、鄭XX無異議,保險公司認為有掛牀行為,護理費我們同意保護到12月12日,其他無異議。3、交通費票據58張,金額1003.0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70.00元。證明原告住院所花交通費和購買枴杖費用。被告李XX、鄭XX無異議,保險公司認為交通費過高,買枴杖費票據不正規。4、律師代理費票據一張,金額2000.00元、鑑定費收據1200.00元、保全費收據480.00元。被告李XX、鄭XX無異議。保險公司認為不在保險範圍內。5、户口本複印件一份、司法鑑定報告一份,證明原告是城鎮居民和十級傷殘。三被告無異議。

被告鄭XX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如下:保險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被告無異議。

被告李XX和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XX駕駛吉DXXX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至人民大街與被告鄭XX駕駛吉DXXX號轎車在海通證劵路口相撞,致原告劉XX受傷。經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李XX負事故主要責任、鄭XX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劉XX無責任。吉DXXX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受傷住院診斷為右腓骨、右踝骨骨折等傷,住院177天,二級護理177天,花去醫藥費20644.56元,於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休治二週。經原告申請,2014年4月17日吉林正達司法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劉XX此次外傷評定為十級傷殘。花去合理交通費500.00元、鑑定費1200.00元、聘請律師代理費2000.00元。原告因賠償事宜訴訟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輔助器具費、聘請律師代理費、鑑定費共計123422.96元,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在訴訟中被告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原告護理天數為150天,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遼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本院予以採信。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符合法律規定。原告在交強險外的損失,由被告李XX、鄭XX賠償。根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李XX承擔事故70%責任,被告鄭XX承擔事故30%責任.對原告請求每月4000.00元-5000.00元誤工費,證據不足不予採信,應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交通費根據案件實際情況500.00元為宜。對於護理天數應按150天予以保護。原告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0644.56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8850.00元(177天X50.00元)、護理費18111.00元(120.74元X150天)、交通費500.00元、誤工費17084.62元(2626.08元X6個月+120.74元X17天)、殘疾賠償金40416.08元(20208.04元X20年X10%)、精神撫慰金5000.00元、輔助器具費70.00元、鑑定費1200.00元、聘請律師代理費2000.00元,合計113876.26元。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輔助器具費81181.70元,共計91181.70元。剩餘損失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鑑定費、律師代理費共計22694.56元,被告李XX賠償15886.19元,被告鄭XX賠償6808.37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劉XX91181.70元。

二、被告李X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劉XX15886.19元。

三、被告鄭XX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劉XX6808.37元。

四、駁回原告劉XX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0元,郵寄費60.00元,保全費480.00元,由被告李XX承擔728.00元、被告鄭XX承擔312.00元。此款與上款一併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素娟

人民陪審員  王炳歧

人民陪審員  陳XX

書 記 員  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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