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龔XX訴管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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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73歲,陝西省銅川市人,農民。

周XX、龔XX訴管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龔XX,男,55歲,陝西省銅川市人,農民。

以上兩原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董XX,陝西XX律師。(特別授權)

以上兩原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任XX,陝西XX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管XX,男,29歲,陝西省銅川市人,農民。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閆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董XX,陝西XX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周XX、龔XX與被告管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曹振軍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於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和龔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董XX、任XX,被告管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龔XX訴稱,2014年5月13日9時10分許,受害人龔XX騎自行車沿西環線由北向南行駛至47Km+750m處左轉彎過公路時,與管XX駕駛的陝E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時發生碰撞,致受害人龔XX當場死亡,對此事故耀州區交警大隊認定管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喪葬費24426.50元、死亡賠償金1142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910元,以上合計169623.50元,其中由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等項目共計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範圍的部分在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管XX辯稱,其本人對本案的事實部分無異議。對本案的訴訟請求部分的答辯意見與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相一致。本人已向龔XX了22000元,對該22000元保險公司應一併予以理賠,並直接支付給本人。

XX公司辯稱,其本公司對本案的事實部分無異議。關於訴訟請求部分,對訴訟費不予承擔;對喪葬費無異議;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交通費證據不足,由法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只承擔一半,因為受害人龔XX也負事故同等責任,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應當考慮這一因素。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9時10分許,龔XX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西環線47Km+750m處左轉彎過公路時,與管XX駕駛其所有的陝E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致龔XX當場死亡。該交通事故經銅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龔XX和管XX均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生時,龔XX79歲。周XX系龔XX的妻子,龔XX系龔XX的兒子。陝E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XX公司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並投保了不計免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陝E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和管XX的駕駛證合法有效。管XX已向交警大隊繳納事故壓金30000元,且該30000元中已被龔XX領取2200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周XX、龔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註銷證明、户籍註銷證明、户口本複印件、銅川市耀州區瑤曲鎮瑤曲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抄件,管XX提供的行駛證和駕駛證複印件、現金繳款單、龔XX出具的收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證據交換筆錄、庭審筆錄等證據均在卷佐證。

本案爭議的焦點:1.應當依據農村居民標準還是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2.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應當考慮死者龔XX的交通事故責任這一因素。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管XX駕駛其所有的貨車與騎自行車的龔XX發生碰撞,致龔XX當場死亡,應對其侵權行為按照事故責任向龔XX的近親屬即周XX和龔XX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陝E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及不計免賠,且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故XX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承擔替代賠償責任。管XX和XX公司對喪葬費24426.50元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賠償金按其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該辦法已於2014年5月1日生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2014年5月13日,故應按照陝西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計算死亡賠償金為22858元/年×5年=11429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龔XX當場死亡,對其妻子和兒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結合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侵害行為方式、後果、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0元為宜。交通費證明和收條不符合證據規則,但根據辦理喪葬事宜所需以及當地一般交通工具的收費標準等客觀實際情況,對交通費酌定為600元。以上賠償項目應由XX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110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據事故責任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險限額範圍內替代管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管XX已支付的22000元應由XX公司在以上賠償額內直接向管XX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周XX、龔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共計159316.50元,由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喪葬費24426.50元、交通費600元、死亡賠償金64973.50元,合計110000元;

二、剩餘的死亡賠償金49316.50元的60%即29589.90元,由中國XX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範圍內替代管XX向周XX、龔XX賠償7589.90元,直接向管XX支付22000元。

以上賠償內容在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34元,減半收取1717元,由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曹振軍

書 記 員  陳思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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