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顏XX與林XX、黃XX、中國XX公司(下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4W

原告陳XX,女,漢族,1998年8月8日出生,住廣東省海豐縣。

陳XX、顏XX與林XX、黃XX、中國XX公司(下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陳XX,男,漢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陳XX的父親。

原告顏XX,男,漢族,1995年2月17日出生,住廣東省汕尾市城區。

以上兩原告委託代理人彭XX,男,漢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廣東省海豐縣。

被告林XX,女,漢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廣東省海豐縣。

被告黃XX,男,漢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兩被告委託代理人郭偉長,廣東XX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師。

原告陳XX、顏XX訴被告林XX、黃XX、中國XX公司(下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馬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委託代理人彭XX,被告林XX、黃XX的委託代理人郭偉長,被告XX公司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6日14,被告林XX駕駛粵B4TM**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海豐縣海麗大道仁榮中XX時,車輛在向左拐彎過程中與原告顏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搭乘陳XX)發生碰撞,造成兩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陳XX被送往海豐縣XX搶救治療,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2014年3月24日轉至廣州文明微創醫院治療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原告顏XX被送往海豐縣XX治療,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交警部門作出海公交認字第(2013)第007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顏XX、陳XX無責任。被告林XX作為肇事司機,被告黃XX作為肇事車輛的車主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作為承保的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請求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下同)118004.89元,賠償原告顏XX各項損失24098.32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林XX、黃XX辯稱:本次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責任明確,對此沒有異議。對於兩原告的訴訟請求涉及的賠償數額和賠償標準由法庭酌情認定。其次,我方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並投保了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於原告造成的損失由被告XX公司承擔。

被告XX公司辯稱:針對原告陳XX、顏XX的起訴,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的範圍內分責分限承擔,對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保險公司僅在被保險人依法承擔的範圍內在保險合同項下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同時保險公司享有合同抗辯權。其中保險公司對非醫保用藥、精神損害撫慰金商業險不賠,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等不屬於保險的賠償項目,請法院尊重保險當事人的約定。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和金額,存在錯誤和不合理之處,請法庭糾正和駁回。其中,陳XX賠償項目,醫療費:廣州住院的醫療費沒有提供清單,應按慣例扣減10%,彭湃醫院的數目,經審核應扣除非醫保用藥90.56元;護理費:只有彭湃醫院護理二人的意見,應按80元每人每天計算,為16480元;後續治療費:只有廣州微創醫院出具的意見,預計費用45000元,該醫院不是縣級以上醫院,其意見不能作為認定依據,原告的後續治療費可在實際發生後主張;營養費、交通費顯著過高,請法庭減少;殘疾賠償金:原告為農村户口,且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不是按城鎮標準計算範圍;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請法庭減少,鑑定費不屬於保險的賠償範圍,以上意見請法院採納認定。顏XX賠償項目,醫療費:其中59.71元是非醫保用藥應剔除;護理費計算標準過高,應按每人每天80元計算,即1440元;誤工費計算應按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即1616元;營養費、交通費顯著過高,請法庭減少,綜上請法庭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時,被告林XX駕駛粵B4TM**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海豐縣海麗大道仁榮中XX時,車輛在向左拐彎過程中與原告顏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搭乘陳XX)發生碰撞,造成兩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海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XX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顏XX、陳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二原告於2013年12月6日到海豐縣XX住院治療,原告陳XX於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共103天,產生醫療費20683.39元,出院醫囑:1、轉上級醫院治療;2、住院期間陪護二人;3、加強營養。2014年3月24日轉至廣州文明微創醫院治療,於2014年3月3月31日出院,住院共7天,產生醫療費3277.64元,出院建議:1、二年後手術重建;2、預計費用45000元。原告顏XX於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共18天,產生醫療費7958.52元,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治療,不適隨診;2、休息一個月;3、加強營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陳XX請求本院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其傷殘等級等進行鑑定,本院依法委託廣東天平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對原告陳XX傷殘等級等進行鑑定,該所於2014年9月30日評定原告陳XX為十級傷殘。原告陳XX變更訴訟請求,請求三被告賠償原告陳XX損失191148.29元。

另查明:原告陳XX系農業户口,2011年9月升學就讀於海豐縣附城XX某中學,現系該校九年級學生。2012年3月開始跟隨家庭在海豐縣附城XX某轄區租房居住,該某村小組屬縣城規劃區。被告黃XX系肇事車輛粵B4TM**小型轎車的車主,該車在被告XX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並約定不計免賠,保險期均從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户口本、聯河村委及派出所證明、學校證明、房屋租賃合同、保險單和庭審筆錄等證明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發生在機動車之間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交警部門對原告顏XX、陳XX與被告林XX在2013年12月6日14時發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林XX負事故全部責任,顏XX、陳XX無責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責任劃分公正,本院依法應予採信。關於被告XX公司的保險責任問題,肇事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雖是商業保險合同,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結合原告請求,為了便民訴訟,減少訴累,可將保險合同法律關係與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係合併審理。故此,被告XX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依據《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結合當事人的訴求,原告陳XX產生的損失:1、醫療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認”,陳XX兩次住院共產生醫療費23961.03元,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10天=11000元;3、護理費:原告陳XX提供海豐縣XX出具的住院期間陪護二人的醫囑,本院予以採信;對廣州住院期間,按一人計算,即50856元÷365天×103天×2人+50856元÷365天×7天×1人=29677.61元;4、後續治療費:45000元,參考廣州文明微創醫院出具的出院小結、診斷證明,原告陳XX左膝後交叉韌帶斷裂;左膝創傷性關節炎需要手術治療,礙於陳XX處於青春發育期,手術治療可能影響骨骼發育,暫不手術治療,2年後手術,預計費用45000元,對原告陳XX的訴求予以支持;5、營養費:有醫囑作為參考,按5000元計算;6、交通費:原告陳XX在海豐縣住院期間,雖沒有交通票據顯示,但交通確實存在,考慮原告住院天數103天,加廣州市住院期間有交通票據認定,合計酌情可按2000元計算;7、殘疾賠償金:本案爭議較大的焦點,如何確定陳XX的賠償標準,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覆函》來看,不能單純以户口作為判斷,應從實際情況出發,結合受害者的經常居住地、生活消費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從而更加準確的確定所採用的賠償標準。陳XX雖系農村户口,跟隨家庭在城鎮日常生活超過一年以上,家庭經濟消費在於城鎮,可見其已融入城鎮生活,其身份、消費發生變化,與城鎮居民相比已無甚區別,應認定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即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8、精神撫慰金:按5000計算;9、司法鑑定費:2000元,以上合計共188836.04元。(2)本次事故原告顏XX產生的損失:1、醫療費:7958.5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8天=1800元;3、護理費:50856元÷365天×18天=2507.97元;4、誤工費:24105.6元÷365天×48天=3170.05元;5、營養費:按1800元計算;6、交通費:酌情按500元計算,以上合計共17736.54元。二原告賠償數額總共為206572.58元。該數額沒有超過肇事車輛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交強險120000元和第三者險500000元的責任限額的總和,可由被告XX公司直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陳XX人民幣188836.04元、賠償原告顏XX人民幣17736.54元,被告林XX、黃XX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62元,原告陳XX負擔25元,原告顏XX負擔53元,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21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XX

書記員  張XX

第2頁共7頁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