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XX公司與李XX、張XX - 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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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湛河區光明路與姚電大道XX。

中國XX公司與李XX、張XX,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代表人楊XX,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男,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代理人趙碧波,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丁XX,男。

上訴人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張XX,原審被告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李XX、張XX於2013年5月23日向平頂山市衞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丁XX、平安XX公司賠償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停車費、車物損失等共計53738.05元;賠償張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22580.10元;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平頂山市衞東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衞民初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平頂山市衞東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25日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被上訴人李XX、張XX的委託代理人趙碧波,原審被告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丁XX駕駛豫DXXX號轎車沿平頂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當行駛至吳寨村時,與李XX駕駛的助力摩托車相撞,致使李XX和乘坐助力摩托車的張XX受傷,兩車受損。此次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衞東大隊認定,丁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XX和張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李XX和張XX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救治,經診斷,李XX為:左腕小多角骨骨折、右肺挫傷、多處軟組織挫傷,並於當日在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43天,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207.75元。張XX為:右下肢軟組織挫傷,於當天在醫院住院治療,於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39天,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726.92元。李XX、張XX住院期間,丁XX向李XX、張XX共支付12500元。

原審另查明,李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公關經理職務,該公司出具“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李XX“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李XX月工資收入為8320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28565.3元)。”張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KTV部副總職務,該公司出具“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張XX“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l月14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張XX月工資收入為10456.3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13593.18元)。”並分別提供二份“證明”:李XX、張XX“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税是由單位從其工資中扣除,然後由單位代其繳納。”李XX、張XX住院期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關於該兩人的長期醫囑單均顯示:陪護一人。李XX住院期間由馬XX陪護,馬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DJ公主職務,該公司出具“護理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馬XX“因護理李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馬XX月工資收入為3000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4300元)。”張XX住院期間由王XX陪護,王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DJ公主職務,該公司出具“護理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王XX“因護理張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王XX月工資收入為3000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3900元)。”除前述損失項目外,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項經濟損失為:1、其駕駛的助力摩托車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每車每天10元標準收取停放保管費,但未顯示具體停放截至時間,酌定以其出院後一定期限為宜,則停車保管費為500元(即50天×10元/天)。2、經平頂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李XX駕駛的助力摩托車更換零配件、修理項目、物品損失價值共計494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90元〈即43天×30元/天),營養費為430元〈即43天×10元/天),交通費酌定為400元。張XX的其他各項經濟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70元(即39天×30元/天),營養費為390元(即39天×10元/天),交通費酌定為300元。丁XX向李XX、張XX支付的12500元,扣除後,李XX、張XX的醫療費用(合計為13934.67元)尚餘1131.68元未獲賠償,則李XX、張XX平均各自應獲得賠償的醫療費為717.34元。故李XX實際發生的其他各項損失總計尚有40747.64元(具體為誤工費28565.30元+陪護費4300元+停車費500元+助力摩托車損失費49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費430元+717.34元)未獲賠償,張XX尚有20070.52元(具體為誤工費13593.18元+陪護費3900元十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390元+交通費300元+717.34元)未獲賠償。

原審再查明,丁XX的豫DXXX號轎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最高賠償限額為122000元),保險合同期間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

原審認為,公民依法享有身體健康權等民事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侵害,如違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本案中,丁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張XX遭受損害,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故李XX、張XX要求丁XX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停車費、車損費等訴訟請求,合理合法部分應予支持,過高部分沒有依據,不應支持。本案中,丁XX駕駛的豫DXXX號轎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平安XX公司應在豫DXXX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最高限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李XX應得而尚未獲賠償的損失40747.64元和張XX應得而尚未獲賠償的損失20070.52元直接賠償保險金。因平安XX公司可在豫DXXX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足額代為清償李XX和張XX應獲賠償的保險金,故丁XX不再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丁XX墊付的醫療費125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豫DXXX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直接向丁XX理賠。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平安XX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李XX賠償各項保險金共計40747.64元;二、平安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張XX賠償各項保險金共計20070.52元;三、駁回李XX、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23元,由丁XX負擔。

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將一審多判的34857.86予以改判,二審訴訟費由李XX、張XX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對李XX、張XX誤工費的認定錯誤。原審中李XX、張XX未提供其收入的個人所得税繳納證明,不能真實反映其收入情況。

李XX、張XX答辯稱:在原審中已經提交勞動合同、6個月的工資清單以及單位代繳代扣個人所得税證明等相關證據,上述證據足以證明李XX、張XX真實的誤工損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平安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丁XX述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一致。另查明:1、原審庭審中,李XX、張XX提交平頂山市XX公司勞動合同兩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時李XX、張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員工。2、原審庭審中,李XX、張XX提交平頂山市XX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工資發放表八份,內容顯示:“張XX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實發工資分別為:10393元、10702元、10409元、10057元、10386元、10791元、1745元、0元;李XX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實發工資分別為:8278元、8448元、8294元、8094元、8271元、8537元、1455元、0元”,用以證明李XX、張XX在事故發生前的收入情況和事故發生後的誤工收入減少情況。3、原審庭審中,李XX、張XX提交平頂山市XX公司於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證明兩份,內容為:“根據《税收徵管法》及《個人所得税法》相關規定,我單位統一為職工向税務機關按期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税。張XX、李XX系我單位職工,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税是由單位從其工資中扣除,然後由單位代其繳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生命權應當進行賠償。2012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丁XX駕駛豫DXXX號轎車沿平頂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當行駛至吳寨村時,與李XX駕駛的助力摩托車相撞,致使李XX和乘坐助力摩托車的張XX受傷,兩車受損。此次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衞東大隊認定,丁X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XX和張XX無責任。各方當事人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丁XX駕駛豫DXXX號轎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平安XX公司依法在其承保的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於計算李XX、張XX誤工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根據上述規定,原審法院依據平頂山市XX公司出具的勞動合同、工資表、誤工減少的收入、個人所得税繳納情況等相關證據計算李XX、張XX的誤工費並無不當,平安XX公司的該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2元,由中國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盛華平

審  判  員   翟建生

審  判  員   楊X民

書  記  員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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