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張XX與丁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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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

李XX、張XX與丁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XX,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趙碧波,河南博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丁XX,平頂山市衞東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XX公司。

代表人楊XX,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李XX、張XX訴被告丁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張XX的委託代理人趙碧波、被告丁XX、被告平安XX的委託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2012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被告丁XX駕駛豫DXXX號轎車沿平頂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東逆行行駛,當行駛至吳寨村時,撞住駕駛助力摩托車的原告和乘坐人張XX,致使原告李XX和張XX受傷住院。此次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衞東大隊認定,被告丁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X和張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二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救治,現已治療終結。經瞭解,丁XX駕駛的轎車在被告平安XX投有保險。現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11207.75元、誤工費28565.30元、護理費4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費430元、交通費900元、停車費2100元、車物損失4945元等,共計53738.05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原告張XX訴稱,事實經過同原告李XX的訴稱一致。要求二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2726.92元、誤工費13593.18元、護理費3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390元、交通費800元等,共計22580.10元,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丁XX辯稱,我的答辯意見同平安XX的答辯意見,在保險的賠償範圍內由保險公司承擔,與本案直接相關的損失超過保險公司限額的,由原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我墊付的12500元費用應當予以扣除,訴訟費應當共同承擔。

被告平安XX辯稱,標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對原告有充分證據的損失,我公司願在合理合法的限額內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對超出部分的損失,我公司不予賠償,對證據不足部分的請求,應予駁回。我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時15分許,被告丁XX駕駛豫DXXX號轎車沿平頂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當行駛至吳寨村時,與原告李XX駕駛的助力摩托車相撞,致使原告李XX和乘坐助力摩托車的張XX受傷,兩車受損。此次事故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衞東大隊認定,被告丁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X和張XX無責任。事故發生後,李XX和張XX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救治,經診斷,李XX為:左腕小多角骨骨折、右肺挫傷、多處軟組織挫傷,並於當日在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43天,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1207.75元。張XX為:右下肢軟組織挫傷,於當天在醫院住院治療,於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39天,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726.92元。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丁XX向二原告共支付12500元。

另查明,李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公關經理職務,該公司出具“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李XX“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李XX月工資收入為8320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28565.3元)。”張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KTV部副總職務,該公司出具“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李XX“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張XX月工資收入為10456.3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13593.18元)。”並分別提供二份“證明”:李XX、張XX“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税是由單位從其工資中扣除,然後由單位代其繳納。”

李XX、張XX住院期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五二中心醫院關於二原告的長期醫囑單均顯示:陪護一人。李XX住院期間由馬XX陪護,馬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DJ公主職務,該公司出具“護理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馬XX“因護理李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8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馬XX月工資收入為3000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4300元)。”張XX住院期間由王XX陪護,王XX系平頂山市XX公司職工,任DJ公主職務,該公司出具“護理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顯示:王XX“因護理張XX,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請假未能上班工作,王XX月工資收入為3000元,其請假期間,我單位不支付其工資(扣發其工資共計3900元)。”

除前述損失項目外,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項經濟損失為:1、其駕駛的助力摩托車自2012年12月8日起,按照每車每天10元標準收取停放保管費,但未顯示具體停放截至時間,酌定以其出院後一定期限為宜,則停車保管費為500元(即50天×10元/天)。2、經平頂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李XX駕駛的助力摩托車更換零配件、修理項目、物品損失價值共計494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90元(即43天×30元/天),營養費為430元(即43天×10元/天),交通費酌定為400元。

原告張XX的其他各項經濟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70元(即39天×30元/天),營養費為390元(即39天×10元/天),交通費酌定為300元。

丁XX向二原告支付的12500元,扣除二原告的醫療費用(合計為13934.67元)後尚餘1434.68元,則二原告平均各自已經實際獲得賠償款717.34元。故,李XX實際發生的其他各項損失總計尚有39712.96元(具體為誤工費28565.30元+陪護費4300元+停車費500元+助力摩托車損失費49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營養費430元-717.34元)未獲賠償,張XX尚有18635.84元(具體為誤工費13593.18元+陪護費3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390元+交通費300元-717.34元)未獲賠償。

再查明,丁XX的豫DXXX號轎車在平安XX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最高賠償限額為122000元),保險合同期間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內。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複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診斷證明、住院證、出院證、住院病案、醫療費單據、交通費單據、用人單位情況證件、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護理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表、代扣税證明、價格評估鑑定書、停車單、保險單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為憑。這些證據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身體健康權等民事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侵害,如違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丁XX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損害,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故李XX、張XX要求丁XX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停車費、車損費等訴訟請求,合理合法部分應予支持,過高部分沒有依據,不應支持。

本案中,丁XX駕駛的豫DXXX號轎車在平安XX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被告平安XX應在豫DXXX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最高限額內,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李XX應得而尚未獲賠償的損失39712.96元和張XX應得而尚未獲賠償的損失18635.84元直接賠償保險金。因平安XX可在豫DXXX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足額代為清償李XX和張XX應獲賠償的保險金,故丁XX不再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丁XX墊付的醫療費12500元,由平安XX在豫DXXX號轎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內直接向丁XX理賠。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李XX賠償各項保險金共計39712.96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張XX賠償各項保險金共計18635.84元。

三、駁回原告李XX、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23元,由被告丁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平頂山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烈  貞

審  判  員   李  洪  濤

代理審判員   張  華  民

書  記  員   趙  培  先

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是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益所造成的損害,包括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

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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