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吳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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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XX,女,生於1994年8月16日,漢族,高中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

張XX與吳XX、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XX,系原告張XX父親。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王XX,寧夏王XX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吳XX,男,生於1987年7月6日,漢族,高中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

負責人李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鵬儒,甘肅凌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張XX訴被告吳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深圳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即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吳XX所有的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予以扣押,案外人王X以其所有的寧******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提供擔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寧民初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扣押被告吳XX所有的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查封案外人王X所有的寧******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車户。同年1月15日,原告張XX以其治療尚未終結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請中止審理,本院於同日依法作出(2014)中寧民初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依法由審判員馬XX適用簡易程序於200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24日11時許,被告吳XX駕駛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沿中寧縣城寧安北XX由北向南行至中醫院門前路段處時,因觀察路面不周,採取措施不當,將由西向東騎電動自行車橫過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均有部分部件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中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寧公交認字(2013)第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應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吳XX支付了2萬元醫療費。因被告吳XX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發生爭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8697.66元(包含被告吳XX已經支付的2萬元整),其中:(1)醫療費64023.69元;(2)誤工費42933.33元(4000÷30×46周×7天);(3)護理費16012.64元(142.97元×16周×7天);(4)交通費1052元;(5)住宿費750元;(6)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300元(100元×13天);(7)營養費5600元(50元×16周×7天);(8)殘疾賠償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9)傷殘鑑定費1100元;(10)財產損失費2260元。首先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吳XX按90%予以賠償;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下列證據佐證:

證據一、中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寧公交認字(2013)第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實被告吳XX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XX負次要責任;

證據二、原告張XX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的疾病診斷證明、出院證各一份,擬證實原告張XX的傷情、住院治療情況以及在出院時醫囑:術後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門診拍片複查、隨診等注意事項;

證據三、醫療費票據六份,擬證實原告張XX因本次事故花費醫療費64023.69元;

證據四、中寧縣XX公司證明、勞動合同各一份,擬證實原告張XX為中寧縣XX公司正式職工,因本次事故請假工資被扣發及其月工資為4000元;

證據五、原告張XX因治療疾病支付的交通費和住宿費票據,擬證實原告張XX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費1052元、住宿費750元;

證據六、《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收據各一份,擬證實原告張X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休息期限為46周,營養期限為16周,護理期限為16周及支付鑑定費1100元;

證據七、中寧縣愛瑪電動車銷售店專用票一份,擬證實原告張XX的電動車損失為2260元。

被告吳XX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屬實,但事故發生原因是原告騎電動車橫穿馬路。事故發生後,我將原告送往中寧縣人民醫院治療,後轉院到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共向原告支付醫療費24576.11元。對本案責任的承擔問題,因為事故發生時,原告的非機動車搶佔機動車道並橫穿馬路,我不應該承擔90%的責任,我願意承擔事故60%的責任。對原告主張誤工費的計算標準,不應該按照中寧縣XX公司出具的證明計算,應該按照當地職工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我認為原告本可以在中寧縣人民醫院做手術,但中寧縣XX公司的負責人要求轉院至寧夏醫科大學附屬醫院手術,錯過了做手術的最佳時機,擴大了醫療費的損失。對殘疾賠償金我有異議。原告作為中寧縣XX公司的員工,中寧縣XX公司對該部分醫療費也應當承擔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有異議,應按照100天,每月1500元的標準計算。請法庭採納我的意見。

被告吳XX提交以下證據佐證:

證據一、中寧縣人民醫院門診票據12張,金額共計2326.11元,擬證實事故發生當日,其將原告送往中寧縣人民醫院治療所墊付的費用;

證據二、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預交金收據三張、應交費用通知單一份,擬證實原告轉院至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其預交了22000元住院費及為原告購買被褥和暖壺花費200元;

證據三、中國XX公司手術麻醉意外傷害保險單,擬證實原告在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手術時,其為原告支付50元手術麻醉費用;

證據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批單各一份,擬證實2013年8月8日,事故車輛在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被告深圳XX公司辯稱,被告吳XX所有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願意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對鑑定費和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經法庭質證,被告吳XX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中的工資證明無異議,但對勞動合同有異議,認為該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對證據五中的交通費票據無異議,但對交通費收條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住宿費發票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六無異議,對證據七的電動車損失金額有異議,該電動車並不是新的,金額應該按照折舊後的價值計算。被告深圳XX公司代理人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有異議,應當提供原告的工資領取證明及完税證明,對勞動合同有異議,認為該合同屬於無效合同,對證據五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XX一致,對證據六無異議,對證據七的質證意見與被告吳XX一致。

原告和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吳XX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對證據二中的為原告購買被褥和暖壺花費200元的證據有異議,該單據只是押金單據,原告出院時已將被褥和暖壺交還醫院,因押金單據在被告吳XX手中,故被告吳XX只要持該票據到醫院退回押金即可,對證據二中的住院預交收據可從賠償款中扣減,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中寧縣人民醫院的門診票據不包括在我方主張的損失中。

被告深圳XX公司代理人對被告吳XX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

經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中,除證據五中的交通費收據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證據均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原告的相關主張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吳XX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相關主張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1時許,被告吳XX駕駛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沿中寧縣城寧安北XX由北向南行至中醫院門前路段處時,因觀察路面不周,採取措施不當,將由西向東騎電動自行車橫過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均有部分部件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中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寧公交認字(2013)第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應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中寧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後轉入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治療13天,共支付醫療費63399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吳XX支付了23375元醫療費。事故發生前,原告在中寧縣XX公司工作,其月工資為4000元。原告的傷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傷殘程度屬十級傷殘,休息期為46周,營養期為16周,護理期為16周。被告吳XX所有的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本院認為,被告吳XX駕駛其所有的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與原告駕駛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中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寧公交認字(2013)第5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吳XX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張XX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該責任認定書確定的責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於該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因被告吳XX所有的粵******號臨時移動號牌小轎車在被告中國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深圳XX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責任予以承擔。關於原告經濟損失的範圍及賠償標準問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寧夏回族自治區2013年度全區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規定計算。原告的醫療費為63399元;誤工費按照其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及工資表證實,其每月工資為4000元,其誤工損失為42933元(4000元/30天×46周×7天);護理費為8993.6元(80.3元×16周×7天);交通費為252元;住宿費7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元(50元×13天);營養費1680元(15元/天×16周×7天);殘疾賠償金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10%);鑑定費1100元;財產損失費2260元。以上合計161680.4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122000元,其餘損失由被告吳XX按8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即31744元。綜上,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吳XX、中國XX公司部分辯解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22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吳XX賠償原告張XX其餘經濟損失31744元,扣減已支付的23375元,其餘8369元,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減半收取300元,財產保全費370元,共計670元,由被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中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不主動履行本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權利。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馬XX

書記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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