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訴X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1.2W

原告毛XX(未成年人)。

毛XX訴X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理人孫XX,女,1978年10月10日生,漢族,系原告之母。

委託代理人唐XX,銅川市印台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90年7月2日生,漢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

負責人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董XX,陝西XX律師。

原告毛XX訴被告X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白曉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唐XX、被告XXX、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董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13日20時許,被告XXX讓其表弟任朝陽駕駛自己的陝BXXX號小轎車去老市區裝修座位皮套,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街口路段,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毛XX相碰,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銅川市婦幼保健院搶救,該院初步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後轉入銅川市礦務局醫院住院2天。5月14日原告轉至富平縣朱老大骨傷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原告主要傷情為右脛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2013年5月24日,銅川市交警二大隊做出第8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XXX的表弟任朝陽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2013年8月29日,銅川市交警二大隊委託陝西正義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進行了傷殘等級鑑定,2013年9月16日,該鑑定中心鑑定意見為:原告毛XX右脛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屬九級傷殘;右腓骨上段線性骨折屬十級傷殘。經查詢陝B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被告XXX,該肇事車於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保險截止日期為2014年5月9日24時止,本起事故發生在兩份保險有效期間。事故發生後,被告XXX已墊付原告毛XX部分費用13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在應承擔的責任及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8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營養費1560元、護理費4914元、殘疾賠償金87082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住宿費450元、交通費1000元、後期護理費8190元、鑑定費800元、共計118492元(含被告XXX墊付的13000元),原告請求105492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基本事實及責任劃分,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2、被告XXX的身份證、駕駛人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保險單抄件,證明被告及其肇事車輛基本信息、投保情況;3、三家醫院的救治病歷、診斷證明、費用票據,證明原告救治過程、各種結論、費用支出及出院後護理、加強營養情況;4、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構成九級、十級傷殘各一個;5、原告及法定監護人户籍情況、護理人員誤工工資相關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護理人員誤工情況;6、住宿費、交通費、鑑定費票據,證明原告的實際支出。

被告XXX辯稱,同意原告的訴求,對事實與理由無異議,但原告在過馬路時是橫穿馬路,其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責任,原告的責任較大,且原告受傷期間被告已墊付部分費用,應和原告的花費一起由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XXX提供的證據有:1、2013年5月27日,被告與原告之父達成的書面協議一份、收條一張,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墊付醫療費13000元整;2、保險單抄件兩份及2013年5月9日購買保險的票據,證明陝B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辯稱,對原告的訴求不完全同意,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險範圍內予以賠償。1、原告年幼,其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據事故認定書,代理人認為原告和車主的責任應四、六開;2、保險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擔過錯責任,產生的糾紛賠償應由原告和車主承擔;3、原告在沒有轉院手續的情況下私自轉院,對住宿費票據不認可,擴大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承擔;4、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應按責任承擔;5、交通費均為連號,不認可;6、後期護理費、營養費因出院診斷證明醫囑和出院病案醫囑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且護理人員應提供事發前一年的工資表,護理時間應扣除節假日,住院期限應為52天;7、鑑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時許,任朝陽駕駛被告XXX所有的陝BXXX號小轎車去老市區裝修座位皮套,沿同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街口路段,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原告毛XX相碰,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銅川市婦幼保健院搶救,該院初步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建議住院治療,花費門診醫療費275元。當天原告轉入銅川市礦務局醫院治療,於同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費醫療費3796.9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轉至富平縣朱老大骨傷醫院住院治療,該院診斷為:1、右脛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療52天,於2013年7月5日出院,共花費醫療費4911元。2013年5月24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做出公交認字(2013)第0008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朝陽(陝BXXX號小轎車駕駛人)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二款“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之規定,駕車行至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毛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之規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8月29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委託陝西正義司法鑑定中心對原告進行了傷殘等級鑑定。2013年9月16日,該鑑定中心鑑定意見為:1、毛XX右脛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屬九級傷殘;2、毛XX右腓骨上段線性骨折屬十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和其母親系非農業家庭户口。陝BXXX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均為被告XXX,該車於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保險截止日期為2014年5月9日24時止,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事故發生後,被告XXX已墊付原告毛XX醫療費13000元,庭審中,被告XXX要求將其墊付款在本案中一併處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代理人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及法定監護人身份證、户籍證明、被告車輛行駛證、保險單抄件,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費用票據、司法鑑定意見書、醫療費及鑑定費票據、書面協議、收條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權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被告XXX允許的駕駛人任朝陽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二款之規定,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毛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XXX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代理人雖認為原告在該起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二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公安機關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適當,故對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責任劃分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原告受傷後,先後在三家醫院接受治療,住院兩次,因在富平縣朱老大骨傷醫院住院病歷登記入院時間與用藥清單時間不符,且與前一次住院時間有重複計算,故在該院入院時間應以用藥時間即2013年5月15日為準開始計算住院天數,原告先後兩次住院天數共計應為54天。原告的各項花費:1、醫療費8876元,根據醫療費票據,結合原告病歷和診斷證明,屬實際花費,應予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被告無異議,應予支持;3、營養費1560元,結合醫囑意見和原告身體情況,原告的請求在合理範圍,應予支持;4、護理費,結合醫囑和原告身體客觀情況,後期護理期限應從出院之日起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即3個月,按1人護理,護理人員有收入且有實際減少收入的證明,應按其收入每天80元計算其護理費。原告住院54天的護理費為54天×1人×80元∕天=4320元,後期護理費為90天×1人×80元∕天=7200元,故護理費合計為11520元,對原告的請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殘疾賠償金87082元,根據原告身份、户籍證明,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該項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6、精神撫慰金4000元,因該起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殘疾,給原告的生活帶來了一定的困難,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原告的請求在合理範圍內,應予支持;7、住宿費450元,原告在外地就醫時間較長,雖然住宿票據有瑕疵,但原告的實際花費也屬合理範圍,被告保險公司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8、交通費,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無日期顯示,且有連號,故酌情認定500元較為合理,原告的請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鑑定費800元,屬原告實際花費,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醫療費88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20元、營養費1560元、護理費11520元(含住院護理費4320元、後期護理費7200元)、殘疾賠償金87082元、住宿費450元、交通費500元、鑑定費8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共計116408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103552元,以上兩項合計113552元,扣除被告XXX已墊付的13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台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00552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999元,共計賠償原告102551元。剩餘857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

台支公司給付被告XXX墊付款13000元。

以上賠償款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0元,減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X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白曉梅

書 記 員  韓豔麗

熱門標籤